(2016)吉0722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凤侠与曲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侠,曲树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4468号原告刘凤侠,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曲树宝,男,195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刘凤侠诉被告曲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侠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树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与自南向北被告曲树宝无证驾驶的吉J5A×号大型货运汽车相撞,致我、摩托车乘人刘凤香受伤,车辆损坏,曲树宝肇事后用他人顶替,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树宝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吉大一医院、吉大二院,花医疗费7269.78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曲树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69.78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安装义齿费(按30年计算),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3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曲树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9时19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与自南向北被告曲树宝无证驾驶的吉J5A×号大型货运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曲树宝肇事后用他人顶替,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树宝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头、眼、右上臂外伤。共花医疗费11639.98元。2017年1月3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凤侠此次外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刘凤侠安装义齿费用约需1800元/次;义齿更换周期为5年。另查明,被告曲树宝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曲树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639.98元、安装义齿费(按30年计算),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3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交强险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200元过高,保护54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1639.98元、安装义齿费7200元[(1800元/次×(20年÷5年)],交通费540元、共计19379.98。鉴定费213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曲树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树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27.9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639.98元、安装义齿费7200元,共计18839.98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540;按侵权责任赔偿6187.99元(19379.98元-10540元)×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曲树宝负担432元。原告负担68元。鉴定费2130元,由被告曲树宝负担544元,原告负担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