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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刘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934号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04207173A),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陈其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暹英,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浙梁,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与被告刘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暹英、吴浙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5000元及利息35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35%计算,利息计算起讫时间2014年11月30日-2017年1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TQF-268转杯纺纱机一台,价值114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账目核对,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9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6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0元,尚欠货款36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不得,致本纠纷发生。被告刘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安装调试反馈单、明细账各一份及对账单二份,本院审查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可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完成其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未付清相应货款,系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对账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钊支付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5000元,并赔偿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刘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共计诉讼费6322.5元,由被告刘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