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1304胡君与王斌、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君,王斌,王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304号申请执行人胡君,女,1982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北塘区。被执行人王斌,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王晓玲,女,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胡君与被执行人王斌、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了(2016)苏0925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斌、王晓玲偿还原告胡君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54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5万元,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3万元,直至借款本息54万支付完毕。二、如果被告王斌、王晓玲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胡君可就全部借款本金50万中未履行的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王斌、王晓玲并承担借款本金50万元余额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王斌、王晓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44600.00元,执行申请费为7846.00元。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工资、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