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于洋、烟台毓璜顶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洋,烟台毓璜顶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洋,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理人:刘爱平(系于洋之母),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毓璜顶医院。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杨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春明,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强,该医院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于洋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毓璜顶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烟台毓璜顶医院以承担于洋经济损失10万元为宜,但是对于洋的经济损失并未进行调查,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于洋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未发回重审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此外,二审判决认定烟台毓璜顶医院的具体过错是什么?认定有何依据?过错责任的比例是多少?这些基本事实均未查明和做出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烟台毓璜顶医院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充分、慎重考虑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依法驳回于洋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于洋以烟台毓璜顶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请求判令烟台毓璜顶医院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于洋请求烟台毓璜顶医院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于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烟台毓璜顶医院对于洋的诊疗过程符合临床诊疗原则,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该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否定烟台毓璜顶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烟台毓璜顶医院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烟台毓璜顶医院对于洋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以承担于洋经济损失10万元为宜系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出的判决,于洋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故于洋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二、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于洋在二审庭审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非诉讼请求的范畴,因此,于洋称二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于洋提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于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于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小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