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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维协、廖世燕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协,廖世燕,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车树锋,车权,梁健伦,梁亚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148号原告:梁维协,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系死者梁某就的父亲。原告:廖世燕,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梁维协、廖世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1,女,200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系朱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朱某3,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系朱某1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中心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主要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主要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车树锋,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系粤S×××××号小轿车司机。被告:车权,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系粤S×××××号小轿车车主。被告:梁健伦,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系粤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司机。被告:梁亚波,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系粤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原告梁维协、廖世燕、朱某1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车树锋、车权、梁健伦、梁亚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维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原告朱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2、朱某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被告车树锋、车权、梁健伦、梁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维协、廖世燕、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梁维协、廖世燕经济损失3606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2.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某1经济损失274373.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无证驾驶人梁某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某1追尾碰撞车树锋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后再次与梁健伦驾驶载货的粤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梁某就、朱某1受伤,梁某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健伦、车树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维协、廖世燕对事故认定不服,于2016年10月19日向茂名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现茂名市交警支队尚未作出复核结论。被告车权为其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及被告梁亚波为其所有的粤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维协、廖世燕于1997年同居生活,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2日生育梁某富,1999年12月8日生育梁某就。原告朱某1受伤后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52天,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梁维协、廖世燕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殡葬费36400元;2、死亡赔偿金2672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及其他费用6000元;5、车费1000元;合计3606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朱某1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8745.5元;2、护理费7800元;3、住院伙食费5200元;4、营养费2600元;5、车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伤残赔偿金139028元;以上合计27437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现有证据无���认定受害人梁某就已法定死亡,原告梁维协、廖世燕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事故中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因此应酌情调整为10000元,其请求的处理后事误工费及其他费用6000元、车费1000元没有依据,依法应不予认可。我方对原告朱某1的住院费用没有异议,我方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输血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车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认可,九级伤残按照司法实践最高赔偿10000元,且该责任由三方按分责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案存在两个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法定损失应由原告梁维协、廖世燕方承担70%的责任,不足部分的30%责任才由货车、小轿车方进行分担。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一死一伤两个受害人,交强险的赔偿应根据分责的原则在两个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根据交强险条款,涉��交强险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粤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承保期限内,我司已支付10000元作为朱某1的医疗费。我司恳请法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重新认定我司承保车辆无责。原告廖世燕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死者母亲。原告梁维协、廖世燕请求的丧葬费我司不予认可,法定丧葬费为36329.50元,且事故两方司机已各支付18200元给死者家属,应予以扣除。原告梁维协、廖世燕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7500元,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朱某1请求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308元,且需扣除我司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门诊费用没有证据佐证,用血不应收取任何费用。原告朱某1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即使需要护理只能按照8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超过10元/天计算,车费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且我司认为朱某1未达到九级伤残。本案需按责赔付,车树锋、梁健伦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司承担事故比例不应超15%。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车树锋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即使我需要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应根据责任过错程度裁定合适数额,并优���列入交强险赔付。被告车权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向原告垫付了18200元丧葬费,法院应当判令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原告主张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即使我需要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应根据责任过错程度裁定合适数额,并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被告梁健伦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向原告垫付了18200元丧葬费,法院应当判令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原告主张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即使我需要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应根据责任过错程度裁定合适数额,并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被告梁亚波辩���,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即使我需要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应根据责任过错程度裁定合适数额,并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本案我的车辆受损,停运损失与维修费均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文龙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并不是婚姻登记机关或户籍管理单位,对婚姻关系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梁维协、廖世燕是夫妻关系,也无法证实廖世燕是死者梁某就的母亲;2、遗体火化证明,被告认为该���据无法证实死者的死亡原因,庭后原告已向本院提交鉴定文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梁某就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予以维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朱某1医疗收费票据,原告朱某1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及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载明的费用,均是其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口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可信、鉴定程序合法,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无驾驶证人梁某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某1从泗水往陈垌方向行驶,途径X632线高州市金山陈垌新兴村路段,由于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该车追尾碰撞前面同方向由驾驶人车树锋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导致梁某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滑驶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梁健伦驾驶载货的粤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梁某就、朱某1受伤,其中梁某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健伦、车树锋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朱某1不负事故责任,并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予以维持。朱某1受伤当天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是其母亲朱某3,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朱某1。原告梁维协已从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到被告车权、梁健伦各支付的18200元丧葬费。另查明:死者梁某就、原告朱某1及朱某1的护理人员朱某3均属农业人口。粤S×××××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车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梁亚波,在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各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死者梁某就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梁健伦、车树锋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各承担15%的责任;原告朱某1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权、梁亚波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世燕没有向本院提供能够证实其是死者梁某就母亲的有效证据,原告廖世燕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梁维协各项损失如下:1、殡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原告请求赔偿36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267200元,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原告请求赔偿26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后事误工费及其他费用6000元、车费1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朱某1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874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核定原告用去医疗费68745.5元;2、护理费4160元,80元/天×52天×1人=416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7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52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390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金6000元,原告朱某1伤情经鉴定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其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费1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维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353529.5元(殡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26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朱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39107.1元(医疗费用为医疗费68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75505.5元,死亡伤残费用为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3601.6元),其中医疗费用总额75505.5元、死亡伤残费用总额417131.4元,均已超过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朱某110000元(均已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均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梁维协93225元﹛110000元×[353529.5元÷(353529.5元+63601.6元)]﹜、原告朱某116775元﹛110000元×[63601.6元÷(353529.5元+63601.6元)]﹜。原告梁维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余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6861.93元﹛[(353529.5元-93225元×2)×15%]-18200元﹜。原告朱某1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余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12833.57元[(139107.1元-10000元×2-16775元×2)×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维协93225元、原告朱某1167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维协6861.93元、原告朱某112833.5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维协93225元、原告朱某11677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维协6861.93元、原告朱某112833.57元。五、驳回原告廖世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原���梁维协、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5元,原告梁维协负担2105元,原告朱某1负担4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8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回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人民陪审员  廖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