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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谭昌亮与濉溪县公安局、濉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昌亮,濉溪县公安局,濉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6行终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昌亮,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久凯,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濉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锋,濉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上诉人谭昌亮因诉被上诉人濉溪县公安局、濉溪县人民政府(简称濉溪县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凯,被上诉人濉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谭昌亮系濉溪县四铺镇八里村赵家庄村民,2013年底,中建七局项目部所承建的S203快速通道占用谭昌亮宅基地,2014年4月宅基地补偿款37000余元已发放到位。自2015年初至2016年5月17日,谭昌亮以中建七局项目部施工工程影响其养牛场的通风和安全,多次阻止中建七局项目部施工;2016年6月4日下午,谭昌亮和妻子岳影站在施工方挖掘机前面,致使中建七局项目部无法正常施工。濉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谭昌亮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谭昌亮不服,向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濉溪县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濉复决(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1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治)行罚决字(2016)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373号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谭昌亮以中建七局项目部施工工程将影响其养牛场的通风和安全,先后多次阻止中建七局项目部施工,致使S203快速通道工程无法进行,严重扰乱了中建七局项目部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濉溪县公安局根据谭昌亮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37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濉溪县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故对谭昌亮要求确认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其2197元及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昌亮的诉讼请求。谭昌亮上诉称: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濉溪县公安局答辩称:谭昌亮以补偿不合理为由多次阻止中建七局S203快速通道项目部正常施工,扰乱了中建七局项目部的正常工作秩序,我局根据调查,经过法定程序对谭昌亮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濉溪县政府答辩称:同意濉溪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濉溪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濉溪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谭昌亮及王乾的询问笔录、四铺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4日,谭昌亮以中建七局施工工程占用其养牛场赔偿不合理为由,阻止中建七局S203快速通道项目部正常施工的违法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373号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谭昌亮处罚履行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证明对谭昌亮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濉溪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373号处罚决定书》;3、濉溪县公安局答复书;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表;5、《10号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谭昌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副本),1-3号证据证明谭昌亮妻子为岳影农场的经营者;4、户口本,证明谭昌亮与涉案岳影农场经营者系夫妻关系;5、《373号处罚决定书》,证明濉溪县公安局对谭昌亮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谭昌亮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7、《10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濉溪县政府针对谭昌亮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8、关于谭昌亮、岳影要求查处淮北市S203淮六路接连线土地违法行为的答复,证明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违法。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贰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谭昌亮多次阻止中建七局项目部施工,致使中建七局项目部无法正常工作的事实有谭昌亮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濉溪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谭昌亮作出《373号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濉溪县政府复议程序合法。谭昌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昌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朱晓瑜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嵘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