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公交车司机,住邵阳市北塔区。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26路公交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自南向北行驶,在邵阳市大祥区雨溪桥站起步后忘记关闭后车门。当车行驶至梅子井公交站地段时,被告人王某某见该站台无人候车,且车内乘客无人喊下车,遂加油前行,导致从后门下车的被害人唐某某迈出车门后倒地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前往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公司在本院民事审判庭与被害人唐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亦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涉案公交车车载监控视频拷贝光盘1张、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单位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公司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亦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可视情考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陈雅琴人民陪审员 朱玲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稼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