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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曲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宁市盛强燃料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宁市盛强燃料有限公司,曲阜市宏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盛强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欣苑雅居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法定代表人:谢瑞清,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曲阜市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付云杞,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曲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盛强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曲阜市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盛强公司与宏鑫公司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盛强公司应对宏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无需返还盛强公司土地款押金。盛强公司支付的2万元围墙款是支付给曲阜圣时建安有限公司的,开发区管委会不是该2万元的实际受益人,盛强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向盛强公司返还土地押金及围墙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盛强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交纳了土地押金20万元及围墙款2万元。因开发区管委会未实际向盛强公司交付土地,应依法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现开发区管委会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主张盛强公司与宏鑫公司在人员、财务上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分清,且宏鑫公司尚欠其土地款,盛强公司应对宏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盛强公司与宏鑫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盛强公司应对宏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二,宏鑫公司是否欠土地款的事实未查实,且开发区管委会与宏鑫公司的欠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证据充分,开发区管委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开发区管委会的再审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阜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