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39号原告尹林。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负责人:李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朝勇,湖南省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尹林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负责人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即将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帐号、缴费记录及医疗保险移交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1981年入伍,1984年退伍被分配到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工作,1985年调入到被告单位。由于国家政策原因,1999年被告对原告作出“离岗待分配”的决定。2005年1月28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醴劳仲调字【2004】26号调解书,调解书的调解协如下:1、双方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在2005年2月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发放生活费等合计55000元。双方同意于2004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失去了正常的工作,一直在外打零工维持生活,生活压力非常大,也没到社保部门去缴纳养老保险金。2016年原告经济状况有所好转,加上年龄也不断增大,原告考虑利用原有养老保险账户去缴纳养老保险费。2016年5月,原告到醴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查询,根本没有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记录,原告又到被告处了解情况,要求其将我的养老保险账户及原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交给我,但被告无法提供上述资料和凭证,也无法告诉原告其养老保险金到底在哪个社保机构缴纳的,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利用原有养老保险账号缴纳养老保险金。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醴陵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会裁决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帐号、缴费记录移交给原告。但该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作出了醴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月28日,在醴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醴劳仲调字【2004】26号调解书,双方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在2005年2月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了原告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金144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32元,发放生活费216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并已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即将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账号、缴费记录及医疗保险移交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档案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档案手续,其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昌炎人民陪审员 徐军林人民陪审员 易伟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志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