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伟昌危险驾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赵某,田伟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1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人田伟昌,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伟昌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赵某、被告人田伟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田伟昌酒后驾驶“五菱”牌四轮小货车在临淄区金山镇某村碾压了田某1家晾晒的小麦,田某1和妻子赵某同被告人田伟昌发生争吵,后被村民劝开,被告人田伟昌离开现场后,又驾驶其小货车返回,开车将田某1与赵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田伟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3mg/100ml,被害人田某1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赵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田伟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赵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田伟昌的行为给二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田伟昌赔偿田某1医疗费48715.51元、护理费1643.8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5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赔偿赵某医疗费1643.13元、误工费3000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伟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田伟昌称其愿依法进行赔偿,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医疗费13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田伟昌酒后驾驶“五菱”牌四轮小货车在临淄区金山镇某村碾压了田某1家晾晒的小麦,并和田某1妻子赵某发生争吵,后被村民劝开。被告人田伟昌离开现场后,又驾驶其小货车返回,开车将田某1与赵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田伟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3mg/100ml,被害人田某1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田伟昌在妻子王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715.51元、护理费1643.8元、误工费45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546.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5.13元、误工费573.45元,共计2208.58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4日18时许,其在临淄区金山镇某村的家门前帮其妻子赵某收麦子,赵某对其说她刚才因田伟昌开车压了麦子而和田伟昌吵了一架,其听了后,觉得两家没有矛盾,便没在意,继续帮赵某收麦子;其和赵某正收麦子时,田伟昌驾驶一辆小货车开了过来并将其撞倒在路边的绿化带里,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到临淄区人民医院,6月8日早上8时许,其才恢复意识。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4日18时许,其在临淄区金山镇某村的家门前晒麦子,田伟昌驾驶一辆小货车将其麦子碾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田伟昌驾车离开;其丈夫田某1下班和其一起收麦子时,田伟昌驾车从北向南开来,将其和田某1撞伤。3、证人田某2、田某3的证言均证实了2016年6月4日18时许,田伟昌驾车将其父母田某1和赵某撞伤的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18时许,田伟昌和赵某在临淄区金山镇某村因碾压麦子一事发生争吵,后田伟昌驾车将田某1和赵某撞伤。5、证人田某4、徐某1、田某5的证言均证实了2016年6月4日18时许,田伟昌驾车将田某1和赵某撞伤的事实。6、证人田某6、刘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其儿子田伟昌驾车将田某1、赵某撞伤的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6月4日,其丈夫田伟昌酒后和田某1妻子因碾压麦子发生争吵,后驾车将田某1夫妻二人撞伤的事实。8、证人崔某、徐某2的证言均证实了2016年6月4日,其和田伟昌中午喝酒及田伟昌酒后驾车将田某1夫妻二人撞伤的事实。9、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田伟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3mg/100ml。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1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12、抓获材料证实,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田伟昌在妻子王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3、(2010)临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伟昌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14、户籍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赵某系农村居民。15、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住院时间为20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医疗费的数额及被告人田伟昌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医疗费13000元。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田伟昌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田伟昌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伟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田伟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伟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伟昌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赵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所主张的医疗费48715.51元、护理费1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4587.6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收入13954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依法确认为1635.13元,误工费应为573.45元(山东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收入13954元÷365天×1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伟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田伟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医疗费48715.51元、护理费1643.8元、误工费45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546.9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4354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田伟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1635.13元,误工费573.45元,共计220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