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革文、李建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文,李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革文,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神华矿务局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8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建梅,女,1968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8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革文、李建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革文、李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包头稀土高新区民馨家园派出所接到王贝报警称,位于滨河新区海富商业街龙记饭店(烧烤店)有人打架。经现场调查了解,李革文、李建梅夫妇二人因琐事在龙记饭店内发生口角,丈夫李革文先对妻子李建梅殴打,后妻子李建梅用酒瓶打伤丈夫李革文头部后与烧烤店发生冲突,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李革文、李建梅夫妇二人不配合民警工作,使用暴力、语言危险民警,企图迫使民警放弃执行公务,后经特警支援才将二人带回民馨家园派出所。事后李革文、李建梅主动向受伤民警道歉,经向民警询问,受伤民警也接受夫妻二人的道歉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证明、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二份、高波、任伟、韩宇飞、韩鹏飞、王贝、邢凤林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裴伟、王贝的辨认笔录、李革文、李建梅讯问笔录、执法仪拍摄视频。指控被告人李革文、李建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革文、李建梅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包头稀土高新区民馨家园派出所接到王贝报警称,位于滨河新区海富商业街龙记饭店(烧烤店)有人打架。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查了解,被告人李革文、李建梅夫妇二人酒后在龙记饭店吃烧烤时发生口角,丈夫李革文先打了妻子李建梅耳光,妻子李建梅后用酒瓶打伤丈夫李革文头部。派出所民警要求被告人李革文、李建梅夫妇二人配合民警工作,但二被告人使用暴力、语言危险民警,企图迫使民警放弃执行公务,后经特警支援才将二人带回民馨家园派出所。事后李革文、李建梅主动向受伤民警道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证明、工作证复印件,证实包头稀土高新区民馨家园派出所出警的合法性、正当性;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高波、任伟、韩宇飞、韩鹏飞、王贝、邢凤林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李革文、李建梅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4、情况说明,证实李革文被带上警车内,将警车内的车顶灯用脚踢落;5、裴伟、王贝的辨认笔录,证实裴伟、王贝辨认被告人经过;6、被告人李革文、李建梅讯问笔录,证实案发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革文、李建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革文、李建梅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又有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革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李建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乾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