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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的本息数额是172520.43元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平裁判。2007年2月16日借条、2007年11月19日借条应当认定没有约定利息,对这两笔债务,上诉人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能按照年利率6%主张下欠部分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08年4月6日、2008年4月16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始表述内容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只能按6%逾期占用资金利率计算利息。不能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年20%计算利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08年2月5日支付30000元,2008年9月28日支付6000元,2008年7月17日支付18000元,2008年12月5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5月7日支付30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10000元,2013年8月5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0000元,到起诉之日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下欠本息合计应为172520.43元。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财产保全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从四张借条看,2007年2月16日的借条没有书面载明利息,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利息是银行贷款四倍。其余三张借条包括两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据,均有利息约定,在借款合同中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迟延付款利息,2007年11月19日借条中明确了利息是按照月息12000元承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利息约定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部分利息。为了解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在双方的借款手续中再次明确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规范计算,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在借据上写明利息,并由上诉人签署日期,关于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明确的,不存在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一审法院按照程序尽到了通知义务,上诉人缺席也是符合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82200元(其中本金4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0%自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本息酌情主张782220元,后续利息主张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二个月)(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元月11日还100000元)”。2008年1月11日,被告偿还100000元。200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李某甲,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3.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自08年4月6日起,至08年6月6日止;4.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第二条、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滞纳金是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合同后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李某甲,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3.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空白)个月,即自08年4月16日起,至08年7月16日止;4.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第二条、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滞纳金是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合同后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在上述借条、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但未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偿还的100000元系2007年11月19日2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再次在上述借条、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借款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4月16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按年利率20%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前期利息91555.56元[2007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12日(起诉前一日)按年利率20%计算],法院并支持原告50000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按年利率20%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偿还100000元,原告称该100000元系偿还此笔借款利息,故先支付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7222.22元,剩余92777.78元应充抵本金。故自2008年1月12日起,该笔借款下欠本金为157222.22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应支付前期利息259416.66元[2008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起诉前一日)按年利率20%计算],法院并支持原告157222.22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按年利率20%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前期利息160333.33元[2008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12日(起诉前一日)按年利率20%计算],法院并支持原告100000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借款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7月16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按年利率20%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前期利息79888.89元[2008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2日(起诉前一日)按年利率20%计算],法院并支持原告50000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57222.22元,支付前期利息591194.44元,原告酌情主张本息共计782200元。故法院支持原告借款本金357222.22元,前期利息424977.78元,并支持357222.22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甲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7222.22元,支付前期利息424977.78元,并支付357222.22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922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7月17日收据一份(原件),证明:2008年7月17日上诉人还款18000元。证据二:2008年9月28日收据一份(原件),证明:2008年9月28日上诉人还款6000元。证据三:2008年12月5日收据一份(原件),证明:2008年12月5日上诉人还款100000元。证据四:2009年5月7日回单一份(原件),证明:2009年5月7日上诉人还款30000元。证据五:2010年2月9日收条一份(原件),证明:2010年2月9日上诉人还款50000元。证据六:2011年2月1日付款单一份(原件),证明:2011年2月1日上诉人还款10000元。证据七:2013年8月5日收条一份(原件),证明:2013年8月5日上诉人还款10000元。证据八:2014年1月29日收条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还款2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3个月利息18000元整,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利息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还款利息3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日期及借款金额看,如果支付的本金,均应当从借款借据中将本金数额予以扣减,应当重新明确借款金额,但事实相反,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及上诉人所偿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对证据五需要庭后核实当事人本人,因从上诉人的书写习惯看,与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不一致。对证据六、七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还款利息2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日期及借款金额看,如果支付的本金,均应当从借款借据中将本金数额予以扣减,应当重新明确借款金额,但事实相反,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及上诉人所偿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被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中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张某某向李某甲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18000元;2008年9月28日,张某某向李某甲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支付的利息6000元;2008年12月5日,张某某向李某甲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支付的利息10万元;2009年5月7日,李某甲向张某某转账3万元;2010年2月9日,张某某向李某甲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现金5万元;2011年2月1日,张某某向李某甲出具付款单,载明收到李某甲支付的利息10000元;2013年8月5日,张某某向李某甲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支付的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张某某向李某甲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现金20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张某某对于借款的本金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的认定及已还款的性质的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李某甲称没有利息的约定,但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李某甲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李某甲欠张某某五个月利息6万元(每月利息为12000元),可以证实双方就2007年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2007年11月19日的250000元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根据该欠条载明的五个月利息为6万元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年息20%不超过双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2007年11月19日的25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0%并无不当。关于2008年4月6日借款100000元、2008年4月16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不申请对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条进行鉴定,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还款凭证中均载明偿还的是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结合张某某的主张,认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并无不当。关于已还款性质的认定。张某某自认李某甲于2008年1月11日偿还10万元,故结合李某甲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李某甲共计向张某某还款344000元,分别是2008年1月11日偿还10万元、2008年7月17日偿还18000元、2008年9月28日偿还6000元、2008年12月5日偿还10万元、2009年5月7日偿还3万元、2010年2月9日偿还5万元、2011年2月1日偿还10000元、2013年8月5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2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因张某某自认2008年1月11日偿还10万元偿还的系25万元借款利息,而截止2008年1月11日,25万元产生利息为7222.22元,多偿还的92777.78元冲本后,涉案借款下剩本金为207222.22元(5万元+157222.22元)、利息为为5726元(50000元×20%÷365×209天);截止2014年1月29日,涉案借款本金为357222.22元(207222.22元+15万元),借款利息为425124元(207222.22元×20%÷365×2209天+100000元×20%÷365×2124天+50000元×20%÷365×2114天),李某甲于2008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向张某某偿还244000元,故截止2014年1月29日,李某甲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357222.22元,借款利息181124元(425124元-244000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起诉之日),李某甲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357222.22元,借款利息338301元(157177元+181124元)。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357222.22元,支付前期利息338301元,并支付357222.22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92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6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