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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彪,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曾因盗窃于2003年4月被原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6月24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4年8月24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原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苏0829刑初2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彪酒后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夜色KTV”107包间娱乐时,因服务员田莉用饮料陪其喝酒,遂对田莉进行殴打。KTV老板蒋某2和大堂经理王某2到包间进行劝阻,被告人李彪一手掐住向其散烟的王某2的脖子,另一只手从口袋掏出匕首指着王某2进行辱骂,后被蒋某2劝开。被告人李彪要求带服务员郑某出台遭到拒绝,遂对郑某实施殴打并手持匕首将郑某强行拉至KTV门口。后被告人李彪又返回吧台欲砸东西,服务员李某上前劝阻,被告人李彪又持匕首对李某拳打脚踢。在场人陈某上前劝阻,其左手掌被匕首划伤。被告人李彪又持匕首���住在场人蒋某3将脖子,对其拳打脚踢,蒋某2在劝阻过程中额头被匕首划伤。被告人李彪在KTV大厅内手持匕首乱挥乱戳,将墙面戳坏。见曹某站在走道处,遂上前将其眼镜摘下摔在地上,并用匕首指着曹某对其拳打脚踢。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李彪又持匕首攻击民警,并夺下民警手中的警棍乱挥,后被民警带上警车。被告人李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彪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王某2、蒋某2、陈某、李某、蒋某3将、曹某、田莉的陈述,证人王某1、杨某、刘某1、刘某2、蒋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彪使用的匕首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DR3000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彩超图文报告,门诊处方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高良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狱政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东双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高良涧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彪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彪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李彪上诉提出:1、本案起因是田莉用饮料陪其喝酒,其才殴打田莉;警察到场后,出于自我保护的原因才抢夺警棍,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公安办案人员有意收集对其不利的证人证言,办案不公;3、其情绪经常不能自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精神疾病予以鉴定;4、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检举揭发徐厚权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彪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李彪所提关于案件起因及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上诉人酒后因田莉用饮料陪其喝酒,心生不满,逞强耍横,随意殴打田莉,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后持匕首随意恐吓殴打多人,在民警到场后仍拒不配合调查,对抗民警抓捕,抢夺警用器械,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场所物品损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李彪所提公安办案人员有选择性收集对其不利的证人证言,存在办案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人员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均系案发现场人员的证言,且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公安办案过程不存在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申请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犯罪事实,条理清晰,情绪稳定,其言行、思维、逻辑与常人无异,且未提供其是精神疾病的证据,酒后控制能力减弱不属于精神病症的表现,原审法院经审查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所提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被羁押期间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四起,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检举揭发的犯罪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贻德审 判 员  冯 旭代理审判员  蔡传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