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聂传奇与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传奇,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张军,雷元元,周晓飞,姬学坤,孟大海,王荣,齐敬,付静,齐荣,丁松,陈庆,徐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851号原告:聂传奇,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襄州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齐荣,总经理。被告:张军,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雷元元,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周晓飞,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姬学坤,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孟大海,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王荣,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齐敬,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付静,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齐荣,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丁松,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陈庆,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徐建忠,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聂传奇与被告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造公司)、张军、雷元元、周晓飞、姬学坤、孟大海、王荣、齐敬、付静、齐荣、丁松、陈庆、徐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被告需要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安文、人民陪审员任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传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被告缔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齐荣、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元元、周晓飞、姬学坤、孟大海、王荣、齐敬、付静、丁松、陈庆、徐建忠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聂传奇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张军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23幢1单元7层3号的房屋和原告聂传奇用以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鄂F×××××的小汽车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传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缔造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86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以225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张军、雷元元、周晓飞、姬学坤、孟大海、王荣、齐敬、付静、齐荣、丁松、陈庆、徐建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缔造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息3分,逾期按借款期内利息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就该笔借款,张军、雷元元、周晓飞、姬学坤、孟大海、王荣、齐敬、付静、齐荣、丁松、陈庆、徐建忠同原告分别签署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依照约定向缔造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缔造公司辩称,债务是缔造公司2013年3月从湖北众晶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所产生的,是连续借款。2014年1月,缔造公司用收回货款后所得的承兑汇票偿还了借款,又向湖北众晶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湖北众晶典当有限公司又把汇票借给缔造公司,另转账425000元,75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2015年1月24日,缔造公司还将一辆奔驰车抵押给湖北众晶典当有限公司,湖北众晶典当有限公司在未经过缔造公司的允许下,把车给处理了,车辆原价值是93万多元,评估价值为475000元。另外,缔造公司对原告所诉的本金有异议,原告应说明是如何计算的。被告齐荣辩称,其是2015年担任缔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只知道与缔造公司有借款来往的是湖北众晶典当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聂传奇。被告张军辩称,缔造公司是与湖北众晶典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并不知道原告聂传奇,起诉后才知道。被告雷元元、周晓飞、姬学坤、孟大海、王荣、齐敬、付静、丁松、陈庆、徐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时任缔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大海向聂传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聂传奇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款,先还息后还本,借款期内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若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本借款人承诺按借款期内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若因还款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樊城区法院依法裁决”,该借据加盖有缔造公司公章。同日,聂传奇作为出借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张军和雷元元、周晓飞和姬学坤、孟大海和王荣、齐敬和付静、齐荣、丁松、陈庆、徐建忠签订八份内容相同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聂传奇与缔造公司的《借据》的履行,张军和雷元元、周晓飞和姬学坤、孟大海和王荣、齐敬和付静、齐荣、丁松、陈庆、徐建忠自愿作为保证人并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查询费、出借人垫付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保证人对前述各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权清偿完毕为止。1月24日,聂传奇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予缔造公司,聂传奇委托王磊向时为缔造公司财务负责人的齐荣的账户转账425000元。缔造公司出具《收据》两份,一份载明收到50万元,其中现金75000元,通过齐荣转账425000元;另一份载明收到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汇票号31300052-25310307。两份《收据》落款处均由孟大海签名,并加盖缔造公司公章。关于还款情况,聂传奇提交核算明细表显示,缔造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还款总额为395000元,其中本金314000元,利息81000元;3月20日还款50000元,其中本金48814元,利息1186元;4月21日还款50000元,其中本金13610元,利息36390元;5月21日还款50000元,其中本金16293元,利息33707元;6月30日还款50000元,其中本金5709元,利息44291元;7月25日还款20000元,均为利息;8月1日还款434000元,其中本金418750元,利息15250元;8月22日以变卖车牌号为鄂F×××××的奔驰牌小汽车冲抵还款29万元,其中本金275661元,利息14339元;于9月10日还款15500元,其中本金7764元,利息7736元;于10月30日还款15500元,均为利息;于11月4日还款180000元,其中本金173533元,利息6467元。故剩余本金为225866元。聂传奇还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的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内容为打印格式,具体为“借款人湖北缔造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聂传奇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根据借款双方约定,以及湖北缔造电器有限公司与聂传奇之间所有资金往来进行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湖北缔造电器有限公司尚欠聂传奇借款本金贰拾贰万伍仟捌佰陆拾陆元整(小写:¥225866.00)。借款人湖北缔造电器有限公司确认上述欠款金额无误,承诺依照借款双方原来的约定继续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先息后本。借款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全部还清。在本次确认书之前,借款人湖北缔造电器有限公司与聂传奇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及凭证均以本次确认的金额为准。特此确认”。另外,确认书落款处有齐荣的签名和指印,落款时间中的数字为手写。缔造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和凭证显示,齐荣于2014年2月24日向王磊转账15000元,转账用途为往来款;于2月28日向王磊转账15000元,转账用途为往来款;于3月5日向王磊转账15000元;于3月10日向王磊转账15000元,转账用途为往来款;齐敬于3月15日向王磊转账6000元;齐荣于3月18日向王磊转账9000元,转账用途为往来款;缔造公司于3月19日向王磊转账500000元,用途为还款;缔造公司于3月20日向王磊转账50000元,用途为利息;缔造公司于5月21日向王磊转账5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缔造公司于5月21日向刘博转账1200元,用途为往来款;缔造公司于7月25日向刘博转账20000元;齐荣于8月1日向贾晓静转账400000元;齐荣于9月10日向刘博转账15500元,转账用途为往来款;缔造公司于11月4日向刘博转账180000元;缔造公司于12月24日向刘博转账935元。另查明,车牌号为鄂F×××××的奔驰牌小汽车原系2008年进口,时价993000元。2013年11月,车辆所有人以4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徐建忠,并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在徐建忠名下。还查明,2015年8月19日,缔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孟大海变更为齐荣。聂传奇系襄阳众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湖北众晶典当有限公司的董事。关于王磊和刘博的身份,庭审中,聂传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王磊和刘博是众晶实业公司的员工,王磊也是聂传奇的朋友。本案审理过程中,聂传奇在庭审后提交缔造公司与王磊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9日缔造公司所转账的50万元中,包含向聂传奇偿还的本金314000元、利息81000元和支付给王磊的中介费105000元。该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缔造公司委托王磊从聂传奇处融资15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为12个月,资金到位后,缔造公司向王磊支付中介服务费18万元,在支付方式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月28日、3月15日、3月31日各支付45000元;如果缔造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向王磊足额支付中介服务费,除依据18万元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外,另每日按18万元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聂传奇所提供的借据,载明其为出借人,落款处有时为缔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大海的签名,并加盖缔造公司的公章。缔造公司辩称本案债务是连续借款,但认可前期债务以承兑汇票进行清偿后,又借得承兑汇票,说明缔造公司再次借款,其与聂传奇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张军和雷元元、周晓飞和姬学坤、孟大海和王荣、齐敬和付静、齐荣、丁松、陈庆、徐建忠分别与聂传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故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实际出借金额,聂传奇提供了收据证明支付现金75000元,缔造公司辩称借款中的75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收据由孟大海签名,并加盖缔造公司公章,说明收据的内容是经孟大海认可的,聂传奇对款项的支付已尽到举证责任。孟大海时为缔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聂传奇提供了75000元款项。关于缔造公司所偿还款项是否包括支付给王磊的中介费的问题。缔造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截至2014年3月18日,王磊共计收到款项75000元,聂传奇亦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支付给王磊的中介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聂传奇与缔造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从聂传奇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王磊是聂传奇所委托的收款人,也是借款的居间人,同时还是众晶实业公司的员工。所以,在王磊所收款项中,如何区分还款和中介费,聂传奇应负有举证责任。在齐荣于2014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5日、3月10日和3月18日向王磊的转账中,其转账用途注明为往来款,不能说明所支付的为中介费。在齐荣和缔造公司的后续还款项中,标明的转账用途为三种,即往来款、还款和利息,并为王磊所接受。故本院认定缔造公司所还款项系偿还借款。关于小汽车的处理,从聂传奇提供的核算明细表看,该车于2014年8月22日冲抵还款29万元,缔造公司认可变卖车辆的事实,但认为车辆价值475000元。对此,缔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款确认书,齐荣在质证中称其所签的是空白材料,内容是事后打印的。本院对该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欠款确认书仅有齐荣的签名,未加盖缔造公司公章,齐荣在当时并非缔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其签署欠款确认书,并不代表缔造公司予以认可;其次,欠款确认书中的五处“湖北缔造电器有限公司”,明显错误,如果确系缔造公司出具,出现此种错误的可能性很小;最后,欠款确认书为打印格式,其内容和落款处的“签名(盖章)、年月日”字样,存在明显差异,属不同打印机打印的可能性较大。关于还款的核算,聂传奇的核算明细表所显示缔造公司的还款日期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缔造公司已偿还的款项,以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每笔还款中所超出部分冲抵本金。缔造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2月28日和3月5日分别还款15000元和2014年3月15日还款6000元,3月18日还款9000元,不足以支付应付利息,直至3月19日偿还50万元,前期应付利息为81000元,共计还款575000元,则应冲抵本金金额为494000元,剩余本金为1006000元。依此计算,截至2014年11月4日,剩余本金为23530元。后缔造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还款935元,不足以支付应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4日。因逾期还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缔造公司所应偿还本金为2353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张军、雷元元、周晓飞、姬学坤、孟大海、王荣、齐敬、付静、齐荣、丁松、陈庆、徐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缔造公司、张军和齐荣外的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传奇借款本金2353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军、雷元元、周晓飞、姬学坤、孟大海、王荣、齐敬、付静、齐荣、丁松、陈庆、徐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军、雷元元、周晓飞、姬学坤、孟大海、王荣、齐敬、付静、齐荣、丁松、陈庆、徐建忠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聂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8元,由原告聂传奇负担7010元,被告湖北缔造电气有限公司、张军、雷元元、周晓飞、姬学坤、孟大海、王荣、齐敬、付静、齐荣、丁松、陈庆、徐建忠负担8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晓飞、姬学坤、孟大海、王荣、齐敬、付静、丁松、陈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桥审 判 员 李安文人民陪审员 任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文进附:剩余本金核算表单位:元日期还款金额间隔天数当期应付利息应冲抵金额剩余本金2014-2-2415000314650015000002014-2-28150004600015000002014-3-5150005750015000002014-3-10150005750015000002014-3-1560005750015000002014-3-1890003450015000002014-3-195000001150049400010060002014-3-205000011006489949570062014-4-21500003230624.1919375.81937630.192014-5-21512003028128.9123071.09914559.102014-6-30500004036582.3613417.64901141.462014-7-25200002522528.54901141.462014-8-14340003228836.53402634.94498506.522014-8-222900002110468.64279531.36218975.162014-9-1015500194160.5311339.47207635.692014-10-30155005010381.785118.22202517.472014-11-418000051012.59178987.4123530.062014-12-23935491152.9723530.06注:当期应付利息=上期剩余本金×3%÷30×间隔天数应冲抵金额=当期还款金额-当期应付利息以上数值均在计算后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小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