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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建国与被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靳苏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建国,靳苏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国,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育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苏中,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花泽路**号纸业研发综合楼*楼大厅东面。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峰,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靳苏中、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育奇,被上诉人靳苏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建国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款13957.0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靳苏中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即36933÷365天×26天=263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三项赔偿项目应该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项目按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靳苏中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依法改判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财险邯郸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除了伤残赔偿金,其余均同意,不应按城镇计算,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靳苏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1376.03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损伤,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15825.35元。原告靳苏中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两个儿子,长子靳志超出生于1995年4月14日,已成年;次子出生于1998年9月13日,事故发生时17周岁。靳苏中父亲靳喜成出生于1936年1月28日,事故发生时79周岁;母亲康麦英出生于1946年5月11日,事故发生时69周岁。其父、母亲均系农民,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且均已成人。原告靳苏中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x级,支付鉴定检查费1100元。为证明自己受伤住院这一基本事实,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176元。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属被告程建国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靳苏中的其它损失为:误工费110天×41729元/365天=12575.86元;护理费4156.88元;营养费26天×30元/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20年×20%=71416元(原告靳苏中出生于1971年,不达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靳志勇7421元×1年×20%÷2人=742.1元、靳喜成7421元×5年×20%÷5人=1484.2元、康麦英7421元×11年×20%÷5人=3265.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依此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6907.54元。以上原告靳苏中的损失共计114821.6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建国作为本次侵权责任事故的同等责任人,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负同等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当由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分别是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907.54元。不足部分共计27914.09元,再由被告程建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3957.05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程建国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故原告获得上述足额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程建国余款1042.95元。被告程建国辩解不应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其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合乎情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物损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有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餐饮费,因原告在本县就近就医,没有产生该项费用的必然性,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财险邯郸公司辩解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事实依据,但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次子未满18周岁,其父、母亲均已超过60周岁,应当均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苏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6907.54元。原告在得到该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程建国垫付的医药费余款1042.95元。二、驳回原告靳苏中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靳苏中、被告程建国各承担528.5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保险在有效期间内,原审被告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其理赔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靳苏中理赔,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114821.63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计算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的上诉事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靳苏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5825.35+1300+780=17905.35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支付金额为10000元。被上诉人其它损失为114821.63-17905.35=96916.28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支付金额为96916.28元。上诉人程建国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靳苏中费用为(17905.35-10000)×50%=3952.68元。上诉人程建国已垫付15000元,被上诉人靳苏中应当返还金额为11047.32元。对于上诉人请求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问题,因被上诉人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靳苏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6916.28元。靳苏中在得到该赔偿款后返还程建国垫付的医药费余款11047.32元。三、驳回靳苏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1457元,由上诉人程建国负担641.5元,由被上诉人靳苏中负担8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解改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