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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镇斌、留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镇斌,留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30号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石郭景都华庭小区1幢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董事长。被告:张镇斌,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青田县。被告:留军,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镇斌、留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5日,第一被告张镇斌以农业开发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借期、利息等事项。第二被告留军在保证人栏签字。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张镇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被告留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留军系其单位干警,故请求本院指定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留军系青田县人民法院干警,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雷晓东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