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平垣制衣厂、单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平垣制衣厂,单新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587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147546390Q。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时平,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员工。被告:东阳市平垣制衣厂,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塘***号。法定代表人:单新珍。被告:单新珍,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平垣制衣厂、单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平垣制衣厂归还原告利息461250.78元(利息、复利已算至2017年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单新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平垣制衣厂、单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7日,被告东阳市平垣制衣厂向原告原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改制成浙江东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营业部借款16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市平垣制衣厂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种类为购布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8.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约定的划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单新珍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塘西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东阳市平垣制衣厂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东商特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东阳市××××塘西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的所得款项在本金16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为93778.05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1月14日,本院以1603741.22元的款项将该房产抵偿给原告,原告据此收回借款本金160万元以及利息3741.22元。后被告东阳市平垣制衣厂一直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原告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平垣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为461250.7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8元,减半收取4109元,由被告东阳市平垣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