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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薛俊英与王保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英,王保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2民初340号原告:薛俊英,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王保永,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保定市唐县。原告薛俊英与被告王保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俊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款2899元、车辆鉴定评估费20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33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9月30日10时1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百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大街闯红灯时与驾驶冀F×××××小型轿车的刘建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车又与正在路口等待红灯的原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保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和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薛俊英所起诉被告的住址等基本信息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俊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