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永与陈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陈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725号原告:何永,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龙,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红,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原告何永诉被告陈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龙、被告陈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德红偿还借款265000.00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以本金265000.0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金应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6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德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借款事实,有可能涉嫌诈骗,请求法院进行司法移交,所有借条都是预借工程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陈德红书写借据一枚,该据载明:”人民币十万元整,上款系中汇公司何永转入”;2011年9月7日,陈德红书写借据一枚,该据载明:”人民币伍万元整,上款:予借工程款”;2011年9月14日,陈德红书写借据一枚,该据载明:”予借工程款肆万元整”;2011年9月17日,陈德红书写借据一枚,该据载明:”予借工程款贰万元整”;2011年9月21日,陈德红书写借据一枚,该据载明:”予借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2011年9月27日,陈德红书写借据一枚,该据载明:”予借工程款肆万元整”。上述借据底部日期上方均留有名称为”陈德鸿”的签名。陈德红认可上述借据均由其书写并签署其曾用名陈德鸿,亦认可上款均已收到,但否认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另查明,陈德红在案外人苏金权处承包建房工程,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该起纠纷在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永作为苏金权的雇员参与工程建设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永提交的借据6枚、银行转账凭证1份、个人业务凭单4张、银行流水2张;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陈德红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主张涉案款项系发生在其与案外人苏金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预借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据中,双方均未就款项出借事宜、利息如何计算等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常规内容进行约定。另外,从借据书写内容分析,亦不能反应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涉案6枚借据中,有5枚借据明确载明款项系”予借工程款”。对此,原告何永认为”予借工程款”从文义解释上理解,其涵义应为”收到借款”。对此,被告陈德红认为应按”预借工程款”理解。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日常书写习惯中,确有将”预”字书写为”予”字的民间书写习惯;其次,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亦有在工程完工前以预借方式支取工程进度款项的交易习惯。故无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或从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理解,”予借工程款”字样均应解释为”预借工程款”。”预借工程款”并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而系建设工程领域中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常见方式,原告提供的上述5枚借据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没有表示出完整的借贷合意,不能起到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据中,仅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上款系中汇公司何永转入”,没有完整表示出借贷意思表示,不能起到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明效力。同时,在本院对原告的询问中,原告未能对款项来源、经济能力等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故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审查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款项形成过程的调查,本案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经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应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后,原告坚持要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小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