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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磊与江苏润祥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润祥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祥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208M室。法定代表人:朱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人江苏润祥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8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祥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磊承担。事实和理由:1、润祥裕公司与陈磊之间的合同成立。润祥裕公司一审提供了《汽车代理销售合同》、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就车辆买卖达成合意,且陈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承诺。从另一角度来讲,润祥裕公司作为一家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不可能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为陈磊订购车辆并且支付定金。因此,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陈磊无故不履行合同,应当向润祥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润祥裕公司损失20000元,现润祥裕公司以陈磊支付的20000元货款冲抵并无过错,润祥裕公司无需向陈磊退还该款。2、即便本案合同不成立,陈磊也应当向润祥裕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陈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理由不再向润祥裕公司购买车辆,而润祥裕公司基于对陈磊的信赖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车辆定金20000元,导致润祥裕公司需要承担20000元损失,陈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该部分损失。陈磊辩称,20000元是预付款,双方后来没有签订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祥裕公司返还陈磊预付款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润祥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陈磊从其个人信用卡上向润祥裕公司汇付20000元,到账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磊向润祥裕公司汇付的20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润祥裕公司应否返还该20000元?润祥裕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口头达成购车协议,陈磊向其支付的20000元系定金;陈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向润祥裕公司支付的20000元系预付款,合同并未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成立的润祥裕公司未能就其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润祥裕公司的该项主张碍难采信,故润祥裕公司在此基础上所持的陈磊汇付的20000元属于定金不应返还的抗辩亦难成立。关于润祥裕公司提出陈磊有违诚信的行为导致润祥裕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陈磊的行为并不属于缔约过失的情形,润祥裕公司要求陈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江苏润祥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磊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江苏润祥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润祥裕公司提交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当时向第三方汇款共计两笔,一笔20000元款项因为账号错误被退回,另外一笔20000元款项已汇至第三方账户。陈磊对于润祥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即使是网上截图,也可以加盖银行印章的。陈磊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中,双方均明确在陈磊交付20000元款项时,润祥裕公司尚不能明确其能否交付陈磊拟购买的车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润祥裕公司主张其与陈磊就车辆买卖已达成合意,应当由润祥裕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润祥裕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与第三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均不足以证明其与陈磊之间就车辆买卖已达成合意,因此,润祥裕公司主张其与陈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磊向润祥裕公司交付20000元预付款时,双方所预约的内容并不具有确定性,润祥裕公司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对拟购车辆的交付、价款、提车时间等主要内容已初步达成共识,对将来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不明确,故陈磊与润祥裕公司之间亦不构成预约合同关系,据此,润祥裕公司要求陈磊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润祥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苏润祥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