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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翠英与陈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英,陈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494号原告:孙翠英,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陈永建,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孙翠英与被告陈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永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2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永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拒绝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的约定超过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为月利率两倍的约定超过法律关于逾期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翠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孙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孙翠英承担5元,被告陈永建承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