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551杨汤良与刘旺银、胡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汤良,刘旺银,胡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551号原告:杨汤良,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旺银,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胡灵,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本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5000元,约定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款项都由被告胡某承诺提供担保至还清之日。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7月24日、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并出具三份借条。2014年3月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该款原告通过转账交付。2014年7月24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款原告亦通过转账交付。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6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其他约定同第二份借条,该款系现金交易。三笔借款,被告胡某均书面承诺担保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分别届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三份借条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三份借条)及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请求给付之诉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4日、2015年2月18日的两份借条约定的利率,对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利率(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8日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中虽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三笔债务均由被告胡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胡某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提供担保时均承诺担保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的三笔借款均在两年的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15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3月8的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9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7月24的借款50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5年2月18日的借款65000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