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柯艺灿、林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艺灿,林伟丽,姜建勇,薛本国,陈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艺灿,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丽,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王坤枝(实习),福建���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勇,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溪欣、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本国,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永安,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湖里区。上诉人柯艺灿、林伟丽与被上诉人姜建勇.薛本国、陈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上诉人柯艺灿、林伟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偿还的1365190元款项不是偿还本案137万元借款,而是偿还陈永安、薛本国其它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姜建勇提供的九份《欠条》涉及的137万元借款,绝大部分是通过陈永安、薛本国转账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归还款项也均是转账给陈永安或薛本国。柯艺灿与薛本国、陈永安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该事实不清。2、一审对姜建勇诉求返还的五张《借据》1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因此代垫的鉴定费512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姜建勇辩称,柯艺灿、林伟丽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姜建勇13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诉人的请求。薛本国、陈永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姜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柯艺灿、林伟丽立即返还姜建勇借款255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180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400000元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22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25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220000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40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3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58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柯艺灿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分14次共计向姜建勇借款2558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每次还款期限届满后,柯艺灿均以需扩大经营为由要求延展还款期并继续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5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6日分两次借款8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7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220000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220000元、2014年7月6日借款400000元、2015年1月7日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7日借款58000元。林伟丽系柯艺灿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林伟丽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届至,柯艺灿、林伟丽却未能依约返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建勇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6日(2张)、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3日的《欠条》共9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5月7日的《借据》共5张以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柯艺灿共向其借款2558000元。柯艺灿确认收到9张《欠条》所载全额借款,但抗辩实际出借人为薛本国及陈永安,另质证认为9张《欠条》所写“月息2%”为事后添加、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每月1%,而5张《借据》及《承诺书》系在2015年5月25日受薛本国及陈永安胁迫所写、《借据》中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并为此申请对9张《欠条》中的“月息2%”字迹的形成时间及5张《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姜建勇主张《承诺书》出具时间即为落款的2015年5月20日,与柯艺灿所抗辩5张《借据》的出具时间(2015年5月25日)相近,故将该《承诺书》作为上述鉴定内容的比对样本。2016年6月8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5张《借据》中手写笔迹及9张《欠条》中“月息2%”的手写笔迹均与《承诺书》的形成时间相近,但无法判断时间间隔,并得出如下鉴定意见:5张《借据》中手写笔迹及9张《欠条》中“月息2%”笔迹的形成时间与《承诺书》中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均未检出存在明显差异,但无法判断时间间隔。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专业技术人员对专业问题形成的意见和看法,在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鉴定意见书》以及其中关于5张《借据》的形成时间与《承诺书》相近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艺灿关于《欠条》中“月息2%”的字迹系事后添加的抗辩予以采信,对《欠条》中除“月息2%”外的内容予以确认;柯艺灿抗辩借款出借人实际为薛本国及陈永安,因未提供反证且薛本国及陈永安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柯艺灿与林伟丽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柯艺灿分9次共向姜建勇借款1370000元并分别出具9张《欠条》,约定月息1%。其中部分借款通过陈永安及案外人马福庆的账户进行交付,具体借款金额及款项交付情况如下:(1)2013年12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于当日通过陈永安账户分两��各转账50000元;(2)2014年1月6日的80000元借款,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陈永安账户转账交付;(3)2014年1月6日的100000元借款,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4)2014年2月27日的10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陈永安账户转账4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陈永安账户分两次转账50000元及10000元;(5)2014年3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于当日通过陈永安账户转账170000元,另现金交付30000元;(6)2014年4月10日的220000元借款,于当日现金交付50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马福庆账户转账100000元、通过陈永安账户分两次转账40000元及30000元;(7)2014年5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8)2014年5月22日的250000元借款,于2014年5月21日现金交付3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转账220000元;(9)2014年6月13日的220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4日及当日通过陈永安账户转账40000元及180000元;3.柯艺灿曾向姜建勇出具5张《借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5月7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30000元、58000元,月利率均为2%;5张《借据》的格式相同,均为:“兹向姜建勇(身份证号码:)借到款项人民币现金××××元正元整(¥××××.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10天(自××××年×月×日时至××××年×月×日时止),利息为人民币月息2%元整。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按逾期还款金额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特立此为据。”4.2015年5月20日,柯艺灿书写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柯艺灿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还清向姜建勇所借的借款,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7日合计共欠人民币贰��伍拾伍万捌仟元正……”;5.柯艺灿分别与薛本国及陈永安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陈永安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因其个人与柯艺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故在提交法院的答辩状中表示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柯艺灿则在庭审中确认向薛本国租赁店面。诉讼过程中,姜建勇陈述5张《借据》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柯艺灿否认收到借款。姜建勇表示未委托陈永安及薛本国收取本案款项亦未指示柯艺灿将还款支付至陈永安及薛本国账户中。姜建勇另向一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柯艺灿及林伟丽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人许翠月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霞溪路45号315室的房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依据(2015)湖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担保房产以及柯艺灿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特房五缘尚座2#楼17层03单元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柯艺灿确认收到9张《欠条》项下合计金额为137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对姜建勇要求柯艺灿返还该13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柯艺灿抗辩已通过陈永安及薛本国归还本案借款,但因其与陈永安及薛本国均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其接受姜建勇指示将款项支付陈永安、薛本国且姜建勇表示未委托该两人代收本案款项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二、姜建勇另诉求柯艺灿返还1188000元借款并提供了柯艺灿出具的5张《借据》。该5张《借据》表面形式完全一致、落款时间的跨度近一年半,但其形成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与2015年5月出具的《承诺书》相近,故可认定姜建勇所述该5张《借据》均系在落款的当日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柯艺灿关于5张《借据》均系于2015年5月25日书写的陈述。因此,在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姜建勇仍需就5张《借据》项下借款的实际交付进行举证。现姜建勇就上述借款既非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亦未就其主张的现金交付提供相应的银行支取记录,在现代金融机构发达、资金管理便利的情况下,姜建勇所述该5张形式相同的《借据》项下的借款无论金额大小均因身边持有现金而未通过银行,明显不符常理及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对姜建勇要求柯艺灿返还118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因双方就《欠条》所载的借款约定了月息1%,结合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及姜建勇所诉利息的起算时间,柯艺灿应支付的利息为:2013年12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应按月息1%,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姜建勇诉求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6日的80000元借款应按月息1%,自2014年1月29日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2014年1月6日的100000元借款应按月息1%,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姜建勇诉求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应按月息1%,其中4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交付,另6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交付,姜建勇均诉求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应按月息1%,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姜建勇诉求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0日的220000元借款应按月息1%,其中5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17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姜建勇均诉求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应按月息1%,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姜建勇诉求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2日的250000元借款应按月息1%,其中3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交付,另22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交付,姜建勇均诉求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13日的220000元借款应按月息1%,其中40000元于2014年6月4日交付,另18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交付,姜建勇均诉求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柯艺灿、林伟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柯艺灿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林伟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姜建勇要求林伟丽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柯艺灿、林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建勇借款本金13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按月息1%,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2014年1月6日的80000元借款按月息1%,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2014年1月6日的100000元借款按月息1%,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2014年2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按月息1%,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2014年3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按月息1%,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2014年4月10日的220000元借款按月息1%,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2014年5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按月息1%,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2014年5月22日的250000元借款按月息1%,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2014年6月13日的220000元借款按月息1%,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姜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柯艺灿、林伟丽在二审审理中,申请对9份《欠条》中的“姜建勇”、“月息2%”与欠条上其他手写文字是否系同一时间书写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艺灿、林伟丽申请鉴定的请求应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且姜建勇在原审中称欠条上姜建勇三个字是其手写的,只是主张系受胁迫所写,故对柯艺灿、林伟丽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柯艺灿、林伟丽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姜建勇提供的五张借据落款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6月8日,柯艺灿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交纳51200元的鉴定费。本院认为,柯艺灿向姜建勇出具9张借条,并确认通过薛本国和陈永安转账或支付收到了137万元,应当确认柯艺灿与姜建勇的借贷关系成立。柯艺灿、林伟丽上诉认为已归还了姜建勇大部款项,该抗辩主张柯艺灿、林伟丽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已通过转账给陈永安或薛本国归还了姜建勇���借款,但并未举证是受姜建勇的指示或授权将欠款通过陈永安或薛本国支付,且庭审中,柯艺灿亦确认与薛本国及陈永安均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柯艺灿支付给薛本国及陈永安的款项没有证据表明系归还姜建勇的借款,一审判令柯艺灿应返还姜建勇1370000元借款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柯艺灿与陈永安及薛本国之间的来往款项可另行主张处理。关于柯艺灿、林伟丽上诉主张代垫的鉴定费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鉴定费的负担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柯艺灿、林伟丽在一审中提出对姜建勇的五���借据申请鉴定,并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未对51200元鉴定费进行处理,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对柯艺灿、林伟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柯艺灿、林伟丽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1元,由上诉人柯艺灿、林伟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巧铭)审 判 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傅晓 琴)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