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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建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强(自报),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汉族,聋哑人,文盲,无职业,住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翻译人员潘淑文,武汉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辩护人贺逸辰,武汉市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强及辩护人贺逸辰、翻译人员潘淑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刘建强在本市洪山区武汉理工大学南湖校区食堂二楼,从被害人贺某2的外衣口袋内盗得金色苹果iphone6s一部,后被该校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9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内部信息照片;证人邓某、游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2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建强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被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廖春泉人民陪审员  杨上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