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4484王巧艮与朱林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巧艮,朱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484号申请执行人:王巧艮。被执行人:朱林宏。申请执行人王巧艮与被执行人朱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朱林宏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巧艮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00元、执行费1700元(均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朱林宏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群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