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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晶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雄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晶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雄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506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顺德晶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南9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7789243-0。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辉,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敏妍,系广东顺德晶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路12号之一,营业执照号:91440606566626010A。法定代表人:刘国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晶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晶纬玻璃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雄腾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士伟独任审判,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为便于表述,以下将本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统称为原告,本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统称为被告),本案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由审判员朱士伟变更为审判员殷南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对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辉、关敏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衡、韩菊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四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辉、关敏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婷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7日,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6年6月27日,原告顺德晶纬玻璃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6年12月16日,原告顺德晶纬玻璃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给予40天的调解时间,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提供原材料黑晶板玻璃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原告提供原材料透明板委托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进行加工,原、被告口头约定各方应收的加工费相互抵销,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加工了21791片黑晶板玻璃,原告向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交付了22135片黑晶板玻璃,原告多交付了344片黑晶板玻璃;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对其为原告加工玻璃的价款,不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进行抵消,却另案向法院起诉,原告才被迫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向原告顺德晶纬玻璃公司支付加工费237303元、返还多交的板材费10320元、支付微晶板的打样费16840元;2.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向原告顺德晶纬玻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04.34(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顺德晶纬玻璃公司和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黑晶板玻璃的加工价格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格,原告主张单价为11元,被告认为该价格与事实不符,黑晶板玻璃的加工价格应在0.6元至1元之间;原告顺德晶纬玻璃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加工的单价;原告只向被告返还了19775片黑晶板玻璃,剩余的2016片黑晶板玻璃尚未返还,对于已经返还的19775片黑晶板玻璃中存在瑕疵、报废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微晶板打样费,原告没有相关单据,无法确认委托方就是被告,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5522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黑晶板玻璃加工明细单打印件一份、送货单黄色记账联十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了21791片黑晶板玻璃,交付给被告22135片黑晶板玻璃;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对黑晶板玻璃加工明细单及送货日期是2014年9月19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黑晶板玻璃加工明细单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仅确认向原告委托加工的黑晶板玻璃的数量为21791片,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与之前的签名存在差异;对于其它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微晶板打样费明细打印件一份、样板送货单九份(包含7张黄色记账联、1张红色客户联、1张白色存根),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共为被告打样微晶板的费用为16840元;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单据的存根予以核对,部分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除了有“雄腾”,还加注了其它名称,不排除是其他单位委托原告打样。证据4.传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互为加工关系,双方约定加工费相互抵销,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违反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1月向顺德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送货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和同年3月13日的送货单上吴某的签名属于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无关;原告顺德晶纬玻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吴某于在上述期间是被告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2,黑晶板玻璃送货单复印件十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9775片黑金板玻璃及其中有相关的瑕疵、报废等不合格黑晶板玻璃的数量;原告顺德晶纬玻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一张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送货单及对其中的相关的瑕疵、报废等不合格黑晶板玻璃的数量有异议。在诉讼中,本院出示了三组证据:证据1.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包含发票),证据2.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的回复函,证据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一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证明专用章),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机构不具备鉴定黑晶板加工工艺的资质,该鉴定结论无法确定黑晶板的加工工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黑晶板玻璃加工明细单及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黑晶板玻璃加工明细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送货单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陈树海”与其他送货单上的签名“陈树海”存在明显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的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微晶板打样费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样板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对送货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13日的样板送货单处的收货人确认是吴某的签名,故本院对上述三张的样板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样板送货单,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剩余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吴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1、2、3,原、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委托原告对原材料黑晶板玻璃进行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共向原告提供了21791片黑晶板玻璃原材料,原告加工完成后向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交付了黑晶板玻璃19775片,其中瑕疵产品(包含小崩边、崩边报废、切割不良、报废、磨边报废)532片,原片不良的数量为36片,合格产品的数量为19207片,原告尚欠应向被告返还黑晶板玻璃原材料的数量为2016片;由于原、被告对黑晶板玻璃的加工单价没有书面约定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因无法确定黑金板是普通工艺还是CNC工艺加工,故每块黑晶板的加工单价分两种情况,普通工艺加工价格为7.55元,CNC工艺加工价格为18.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为确定黑晶板的加工工艺,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复函“由于普通工艺和CNC工艺没有明确的定义及双方无书面的合同约定,会造成鉴定标准不明晰,无法得出公正的鉴定结论,故我中心不予接受本次鉴定委托”。另查,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委托原告打样微晶板,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13日收到原告打样的微晶板,共计打样款8800元;再查,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吴某是其员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诉称产品加工过程中,如果损耗率不超过3%,不需要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每块黑晶板玻璃的总价值为30元包含原材料价格及加工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黑晶板玻璃数量(包含合格产品数量与不合格产品数量)2.原、被告约定的黑晶板玻璃的加工单价及是否约定免赔率。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黑晶板玻璃的数量,原告认为向被告交付了22135片,被告认为原告只交付了19775片,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被告予以认可的部分,故可以计算得出原告交付的黑晶板玻璃的数量为19775片;原、被告一致确认瑕疵产品为532片,原片不良的产品为36片,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黑晶板玻璃的数量为19207片;关于黑晶板玻璃的加工单价,由于原、被告对加工单价无法形成一致的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对产品加工单价及产品的加工工艺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的黑晶板玻璃的工艺无法鉴定,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黑晶板玻璃是采用普通工艺还是CNC工艺,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取普通工艺的价格即涉案的黑晶板玻璃的普通工艺加工价格为7.55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黑晶板玻璃的数量19207片,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5012.85元。关于是否约定免赔率,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约定了免赔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微晶板打样费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对送货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13日的样板送货单处的收货人确认是吴某的签名,吴某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顺德雄腾玻璃公司予以承担,剩余的送货单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及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微晶板打样费只支持上述吴某签名的三张送货单,其他的送货单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微晶板打样费88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问题,该部分赔偿款主要包含两部分,一是原告尚欠应向被告返还的2016片的黑晶板玻璃原材料款,二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不合格黑晶板玻璃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于每片黑晶板玻璃的总价格为30元(包含原材料与加工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每片黑晶板玻璃加工价格为7.55元,故每片黑晶板玻璃的原材料价格为22.45元;被告主张对于不合格产品中的报废、磨边报废进行全额赔偿,对于切割不良、小崩边、崩边报废按照价格的50%进行赔偿,由于原、被告对于不合格黑晶板玻璃中的切割不良、小崩边、崩边报废的赔偿没有约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切割不良、小崩边、崩边报废按照价格的20%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不合格黑晶板玻璃的损失为8782.44元(356片×22.45元+176片×4.49元),再加上返还2016片的黑晶板玻璃原材料款45259.2元,原告共应向被告赔偿54041.64元。关于逾期利息支付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交付加工的黑晶板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交付加工的打样微晶板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故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一是以145012.8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是以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晶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153812.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方法:以145012.8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以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广东顺德晶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支付赔偿款54041.64元;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晶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801.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晶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1.51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34元(被告已预交1180.69元,应向被告退收590.35元),由原告广东顺德晶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本案鉴定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晶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