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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心宝与王俊杰、王琴、毕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宝,王俊杰,王琴,毕增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249号原告:王心宝,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杰,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琴(系被告王俊杰之妻),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毕增胜,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心宝与被告王俊杰、王琴、毕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宝、被告王琴、毕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王俊杰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500元,汇款至王俊杰妻子王琴账户上,并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先还原告10000元,其余18500元于2016年9月30日还清,此借款由第三被告毕增胜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俊杰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俊杰未作答辩。被告王琴辩称,我与被告王俊杰从2016年10月份分居至今,我对此事不知情且没有还款能力,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毕增胜辩称,我只是证明被告王俊杰欠原告王心宝的钱这一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王俊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王心宝借钱,原告王心宝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王俊杰共计28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俊杰催要,被告王俊杰于2016年9月24日在被告毕增胜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心宝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元),2016年9月25日先还壹万元,其余9月30日还清,借款人:王俊杰”,并由毕增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杰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杰向原告王心宝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毕增胜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三方借贷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王俊杰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琴与被告王俊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被告王琴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琴对该债务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毕增胜作为保证人,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王琴共同偿还原告王心宝借款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毕增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王俊杰、王琴、毕增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李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