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国国与于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国,于德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36号原告徐国国,男,1987年2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于德春,男,1974年3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徐国国诉被告于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国诉称,被告于2014年分三次在我处赊购建筑材料欠款13818.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给付,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购货合同书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建材欠款欠款13818.00元。被告于德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于德春分三次到原告徐国国处赊购建材欠款本金合计13818.00元,由于德春本人签名、捺印写下欠据2枚,约定2014年末还款。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被告赊购建材欠款本金合计1381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枚欠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国诉被告于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德春给付原告徐国国赊购建材欠款本金合计138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00元,保全费138.00元,由被告于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