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育专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育专,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住该县和岭农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育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日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育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育专在澄迈县仁兴镇卫生院后面一无人居住的房子里出卖1包毒品给唐某军,得款人民币5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王育专处扣押到人民币279元、手机1部、电子秤1台、可疑物品3包;从唐某军处扣押到1包可疑物品。经澄迈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称量,从王育专处扣押的3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65克;从唐某军处扣押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08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块状物0.16克、白色粉块状物0.0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透明晶体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0.15克检出烟酰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育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取样、称量笔录;毒品去向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专用票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查询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人唐某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育专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育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育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案扣押的3包毒品、1包烟酰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7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汝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郑业启书 记 员 刘川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