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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圣玛丽商贸有限公司、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圣玛丽商贸有限公司,酒业有限公司,刘华爱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854号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于瑞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圣玛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郝守岩,总经理。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刘华爱,总经理。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王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华爱,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圣玛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刘华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圣玛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青岛圣玛丽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刘华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被告青岛圣玛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了贷款本金,至今尚欠利息24500元未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青岛圣玛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刘华爱准确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相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