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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依桂、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依桂,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依桂,男,193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余泉水、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7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罗若谷,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锦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少松,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原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建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依桂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房屋行政协议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程处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属行政协议范畴,原告在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补齐部分空白条款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补齐讼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部分空白条款的安置职责,并解决部分条款空白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存在的争议,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依桂的起诉。上诉人张依桂不服一审裁定,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补齐讼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部分空白条款的安置职责,并解决部分条款空白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存在的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一审法院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判决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然一审法院并未就本案的实体进行审理。三、2016年9月2日新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在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乘人之危、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起合同变更之诉。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显然不当,错误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接受本院调查中辩称:本案属于行政协议争议,而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协议案件法定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和上诉状中确认一审诉请实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补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空白条款的安置职责,同时又请求法院解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并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应按照195平方米面积参照上诉人家庭人口数给予拆迁安置。此两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出,本案应属于行政协议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仅仅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四种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任何一种,故上诉人所提诉请不属于行政协议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并解决”行政协议存在的争议,该说法毫无法律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并不存在“一并解决”行政争议的提法,而上诉人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及《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出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还称“然而……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空白之处仍空白。上诉人因此诉请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履行拆迁安置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提出的第1项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补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空白条款的安置职责。该项诉请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出,属于行政协议争议,且不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法定情形。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根据法释(2015)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并��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这显然是对该条文的误读。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行政协议已经签订,且仅能针对已经签订的行政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诉请。而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仅仅约定给予上诉人困难户装修补助1万元,并未涉及其他内容,即就此之外的征收补偿尚未达成协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若就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出诉讼,仅仅只能针对该协议涉及的1万元补偿提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单方变更”、“单方解除”这四种请求中的一种,显然上诉人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并非如此,明显不符合规定。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2016年9月2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本案无关,其所称该协议的变更之诉,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系针对案涉关于1万元困难户装修补助的征收补偿协议,与该补偿协议并无关联,以变更之诉为由要求中止本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张依桂至今无法向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所有职能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明,故只能对上诉人张依桂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使用人进行安置;上诉人张依桂若想得到产权安置,须进一步提供诉争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归其的有效权属证明。二、案外人林依水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向有关部门到处反映诉争被征收房屋系其所有,基于上诉人张依桂也不能合法有效的产权权属证明,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张依桂只能作为使用人,而不是产权人。三、2016年9月2日,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答辩人已经与上诉人张依桂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安置75㎡户型一套���60㎡户型二套,合计安置195㎡。上诉人张依桂在上诉状中称其已经于2016年底提起合同变更之诉,但答辩人至今都未收到法院的任何资料,请二审法院核实。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张依桂在无法提供诉争被征收房屋系其所有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按照产权人的身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请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张依桂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安置房屋面积195平米并无异议,其诉求实为请求补齐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空白条款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以此证明上诉人是该拆迁房屋产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行政协议的审查范围限定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方面。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补齐讼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部分空白条款,该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已经立案且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请求法院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对落款为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受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胁迫签订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凯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曾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