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通润滑油经销处与时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通润滑油经销处,时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469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通润滑油经销处,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462-1。负责人:孙立京,男,194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经销处投资人,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全,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经销处职员,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时吉山,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通润滑油经销处与被告时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通润滑油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全、被告时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索要货款产生的误工费(10个工作日)2000元,车费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时吉山于2016年7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总价格370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在索款过程中产生了误工费及车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索要欠款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批油质量及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曾于2016年4月份在原告处购买了两批油,系长城HP润滑脂800克,该批油质量有问题,致被告车辆损坏,原告不认可其出售的油有问题,经与原告协商,未答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让原告再送一批油,即涉案货品,该批油被告至今未用,想等原告把被告的损失处理完了再给原告货款。被告保留另案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货凭证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长城CI润滑油,金额共计37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购货凭证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以其曾在原告处购买有质量的油品致其车辆受损为由拒不付货款,原告为解决争议应原告要求曾到被告处查验,但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虽然主张在向被告索要欠款过程中(包括查验其出售的油品是否有质量问题的过程),存在误工费及车费的损失,但未提供损失凭证及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元事实清楚,该款应由被告给付。关于利息一节,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截止期限及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宜自原告起诉之日始,即2016年1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及车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属于另案纠纷,本院不予评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通润滑油经销处给付货款3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通润滑油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时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