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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622号王秀梅与王仁奎、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王仁奎,张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622号原告:王秀梅,女,汉族,居民。被告:王仁奎,男,汉族,居民。被告:张玉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男,汉族,居民。原告王秀梅与被告王仁奎、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与被告王仁奎、张玉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诉称,被告王仁奎、张玉兰是夫妻关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其儿子张小龙买车缴纳购置费,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不还,现被告二人离婚,我们补写了借条两张,现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2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王仁奎辩称,原告说述正确,我和张玉兰当时向原告王秀梅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用于儿子缴纳购置费,当时她把钱直接给了我,这件事张玉兰也知道。被告张玉兰辩称,王仁奎与原告王秀梅系兄妹关系,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王仁奎怎么借钱了,借了多少,我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仁奎、张玉兰系夫妻关系,现被告二人要求离婚,被告王仁奎与原告王秀梅补写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两张,被告王仁奎与王秀梅系姐弟关系。被告张玉兰不清楚借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梅与被告张玉兰没有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是原告王秀梅与被告王仁奎姐弟之间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秀梅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祁国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