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32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被告: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于里镇驻地宏图路与顺庆街交汇处的惠群购物超市。经营者:李怀梦,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现住五莲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平卫、被告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经营者李怀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3.被告在《日照日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5.被告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时,由经营者李怀梦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另拥有作品“闽作登字13-2005-F-05号森林狼+图形”、“闽作登字13-2005-F-15号狼群图形2”美术作品著作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腰带,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如所请。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辩称,购物小票上标明为百货,被告超市的皮包也有卖30元、49.9元的,不存在卖出的腰带为30、49.9元。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权利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权属情况:原告是“闽作登字13-2005-F-05号森林狼+图形”美术作品的权利人,原告是“闽作登字13-2005-F-15号狼群图形2”美术作品的权利人。2.侵权事实:2016年5月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崔飞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共同来到位于五莲县于里镇驻地宏图路与顺庆街交汇处的惠群购物超市,由徐海付款30元购买了带有图案的腰带一条,付款49.9元购买了含有狼群图案的腰带一条,并取得购物小票及发票。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均在现场进行了监督。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存于公证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6)莱西证经字第363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双方进行了质证,所封存的被控侵权腰带纸质吊牌底部印有狼群图案,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的狼群图案在每一个狼的站立姿势、排列顺序、外观、狼群数量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同。3.合理支出: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49.9元。被告抗辩主张封存实物不是被告所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购买涉案侵权物品的公证不属实,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系“闽作登字13-2005-F-05号森林狼+图形”、“闽作登字13-2005-F-15号狼群图形2”美术作品的权利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著作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销售发票相互印证,涉案封存商品系被告销售。被告未经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带有原告美术作品图案的腰带,侵害了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被告未证实其销售的腰带有合法来源,故其作为经销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综合考虑原告美术作品的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均在互联网公开,且本案被告系在乡镇超市销售,销售对象、销售区域及销售量相对较小,通过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和公开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五莲县惠群购物超市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王维纪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