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梁细妹与XX、韶关市中一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细妹,XX,韶关市中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146号原告:梁细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波、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韶关市中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匡林一,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忠,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英花,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徐如财,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惠、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细妹诉被告XX、韶关市中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韶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中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忠、被告财保韶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英花、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4、5、6、8、9、10项,其他事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262.89元,其中医疗费票据金额53262.89元,预留复诊费3000元。对于医疗费53262.8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预留复诊费3000元,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返院复诊”,但对复诊费用未明确,因复诊费未实际发生且金额不可预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记录载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3天=9300元,原告主张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疾病诊断书建议“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疾病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前45天有陪人两名,后48天有陪人一名”。原告提交了两张手写收据,主张护理费为20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且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为手写,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标准和金额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20元/天×45天×2人+120元/天×48天×1人=165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16.24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60.4元/年×5年×11%=7348.2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0、其他损失原告提供收据、小票,主张其他支出448.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购买纸巾、护理垫等护理用品,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10项合计108919.71元。11、全责车辆的保险及理赔情况XX驾驶的粤FN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中一运输公司,在财保韶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财保韶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粤F0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是中一运输公司,无保险。12、无责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邓越熙,该车未购买保险。13、其他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一运输公司已支付19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越熙、梁细妹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XX是被告中一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中一运输公司为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韶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部分,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关于商业险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48.22元、护理费16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448.6元,共计45356.82元,财保韶关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35356.82元给原告。余额63562.89元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免赔及是否存在免赔率的问题。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符合保险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应予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虽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保险条款约定的检验是指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有无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亦即该条款约定的检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理解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判断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当依据事故车辆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行驶证中有记载),若在检验有限期内,即使事故发生后车辆经检验不合格,也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免责情形。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即使被保险人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但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本案的绝对免赔率为10%,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金额为63562.89元×(1-10%)=57206.6元,余款6356.29元应由被保险人即中一运输公司自行承担,该公司实际已支付19000元,多支付的12643.71元可向财保深圳分公司另行追偿。原告应获得赔偿总额为108919.71元,已获得赔偿额为29000元(10000元+19000元=29000元),余款79919.71元,由被告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356.82元,由被告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562.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356.82元给原告梁细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562.89元给原告梁细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人民陪审员 蓝 敏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