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雷勋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雷勋伍,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雷,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勋伍,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勋伍、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被上诉人雷勋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宜昌支公司上诉称:1、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出具伤残等级的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雷勋伍实际住院58天,其误工费应按58天计算。3、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只能酌情认定600元。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勋伍答辩称:1、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答辩人将在二审提交该鉴定所的鉴定资格。2、一审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3、交通费是答辩人的合理开支,但票据答辩人已经遗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杨波未到庭进行答辩。一审原告雷勋伍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82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认定:2016年2月3日,雷勋伍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公安县章庄铺镇往南平方向行驶,至207国道2157KM+100M处,与同向由杨波驾驶的鄂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雷勋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雷勋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勋伍受伤后,在医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104630元,雷勋伍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另认定:杨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人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现依法进行确认:一、雷勋伍主张的医疗费104630元,但其只提供104400元医疗单位收据,因此确认为104400元;二、雷勋伍主张护理费6670元(41994元÷365天×58天),确认为4948元(31138元÷365天×58天);三、雷勋伍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予以确认;四、雷勋伍主张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予以确认;五、雷勋伍主张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20年×30%),雷勋伍提供的证据表明,雷勋伍长期在外务工,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雷勋伍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予以确认;六、雷勋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雷勋伍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司法实践,确认为6000元;七、雷勋伍主张误工费26692元(41994元÷365天×232天),按2016年制造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予以确认;八、雷勋伍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雷勋伍伤残等级程度及住院时间,认为1500元;九、雷勋伍主张车辆修理费2600元,提供税务发票,予以确认。综上,雷勋伍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3086元。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宜昌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雷勋伍医疗费10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合计人民币109040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人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勋伍10000元;雷勋伍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误工费26692元,护理费4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201446元,由人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赔偿雷勋伍110000元;雷勋伍财产损失2600元,由人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勋伍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9108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杨波承担次要责任,雷勋伍承担主要责任,故人保宜昌支公司应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雷勋伍57326元(191086×30%),其余损失133760元(191086元×70%)由雷勋伍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勋伍人民币179326元;二、驳回原告雷勋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依法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雷勋伍负担1379元,被告杨波负担591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雷勋伍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由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执业证。证明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的鉴定资质。证据二、鉴定人彭某、刘某1、刘某2三人的鉴定资格证书。证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证据三、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出具的《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等级的鉴定资质。被上诉人雷勋伍提交证据时说明一审时当事人对鉴定未提出异议所以没有提交资质证书,二审因上诉人提出异议所以补充提交。上诉人人保宜昌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资质证书里面的鉴定业务范围只有法医××一类,说明该鉴定所只能对是否有××具有鉴定资质,但对伤残等级无鉴定资质。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的规定依然不能达到证明该鉴定所具有伤残等级的鉴定资质。被上诉人杨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论证: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雷勋伍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对雷勋伍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类疾病的专门鉴定机构,由于××类疾病与其他疾病不同,因此,普通鉴定机构反而没有××类疾病的鉴定资质。而伤残等级是依附于疾病本身而言的,伤残等级是疾病造成身体残疾的严重程度,只有了解了疾病本身才有资格作出相关的伤残等级鉴定。因此,有××类疾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才有鉴定××类疾病伤残等级的资质,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上诉人人保宜昌支公司认为一审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雷勋伍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因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仅对一审认定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误工天数作如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雷勋伍因脑外伤导致轻度痴呆伴抑郁障碍,其生活能力下降,情绪低落,记忆力下降,对一般常识、抽象概念、分析判断、计算力等方面均有缺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为雷勋伍处于持续误工状态,一审对雷勋伍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雷勋伍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相关票据只有665元,其中530元为加油票据,135元为车票,一审根据雷勋伍异地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雷勋伍提交的加油费票据和车费票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与其就医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雷勋伍的交通费为665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有理部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雷勋伍的损失为:医疗费104400元、护理费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6692元、交通费665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2251元。人保宜昌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勋伍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勋伍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勋伍2000元,剩余损失190251元,由人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勋伍57075.30元(190251元×30%),上诉人人保宜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有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勋伍122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雷勋伍57075.30元;四、驳回雷勋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雷勋伍负担1379元,由杨波负担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殷 芳审判员 李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