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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891���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891号原告:董某,女,1992���1月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旭,海安县老坝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旭,被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年××月××日生一女名董蔡倩。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基本能够和谐相处。原告在超市上班,被告在浙江船厂上班。2014年双方爱情结晶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暂时的喜悦,可被告与原告总会在见面时发出不和谐的音调,时常为些琐事发生争吵,尤其严重的是2017年1月23日(农历腊月二十六)和1月27日(农历腊月三十),被告及其爷爷、父亲到原告父母家大吵大闹,无故轰打,致原告娘家物件严重受损,后“110”到场后暂平息纠纷。原、被告仓促成婚,缺乏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双方之间的感情根本无法维系。被告蔡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相互之间比较了解,有感情基础。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礼金188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坠一副,结婚时给付原告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根。婚后��添置了冰柜一台、OPPO手机一部;2.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在浙江船厂做电焊工,每月给原告打款5000余元,婚后从未间断过,先后打款150000余元给原告;3.原告为达离婚目的,报假案,诬陷被告投毒,导致被告来回到派出所录口供,损失工资、差旅费数万元,并造成了被告名誉受损。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和初中同学,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二订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入赘至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名董蔡倩,现在原告家生活,平时主要由原告母亲带。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且较长时间内尚可。婚后原告在南通一私营服装厂上班,被告在浙江绍兴一造船厂做电���工,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平时聚少离多,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1月27日晚,原、被告发生矛盾,报“110”,海安县公安局滨海新区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处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礼金18000元,原告回了40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坠一副、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根。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格兰仕挂壁式空调一台、玻璃桌一张、木椅四张、OPPO牌R9S手机一部(现原告在用)。原告另陈述被告于2016年春节也买了OPPO手机一部,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被告另陈述婚后购买了冰柜一台,原告陈述系被告过年给付原告父亲礼金1000元,原告父亲用该款购买的冰柜。原、被告均陈述婚后无债权、债务。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是否分居?原告对此陈述自2016年春节后就未一起过夫妻生活,因被告与其父淘气并动手。但陈述2016年夏天被告回来住了三四天(时原告在南通上班未回),同年腊月二十三回原告家,原告于腊月二十六到家,当天双方就发生矛盾,被告于同年腊月三十下午离开原告家,后于2017年正月初七在原告家住了一宿(时原告未住在家中),至今未再回原告家。被告代理人则陈述双方自2017年1月27日发生矛盾后没有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海安县公安局滨海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系小学和初中同学,2012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至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名董蔡倩。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且较长时间内尚可。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当多从家庭大局出发,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培育好婚生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