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得龙与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龙,刘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198号原告:刘得龙(又名刘宝龙),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系郸城县张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攀,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刘得龙与被告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及被告刘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货车急需用钱,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刘攀辩称,1、原告系被告的岳父,此款是原告的女儿刘金锋借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应由被告及其妻子共同偿还;2、被告的妻子离家时将被告家中的钱带走了,待其回来算账后再偿还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岳父,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仅起诉被告,而未起诉被告之妻,系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如被告认为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另案起诉。被告与其妻子之间的财产纠纷,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辩称待其妻子回来算账后再还此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攀偿还原告刘得龙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长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