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国栋、陈士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国栋,陈士娥,李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57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杰,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长岭,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栋,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水秀乡小王堡村村民。被告陈士娥,女,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水秀乡小王堡村村民。被告李俊斌,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水秀乡小王堡村村民。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国栋、陈士娥、李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杰、苏长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栋、陈士娥、李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在榆次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SX000940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部分借款本金代三被告支付其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2万元,余款174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至被告李国栋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晋中市太谷县支行账号账户内,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分十期,每月6日偿还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三被告只偿还了13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本息85000元及从2015年8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SX00094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分十期还款,每月6日偿还22000元。借款人晚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的,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至当期借款还清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174000元付至被告李国栋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晋中市太谷县支行账号账户内,20000元作为服务费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此后,三被告只偿还了原告13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息85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5年8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向三被告实际出借19.4万元,三被告已偿还原告13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59000元,合同期内利息5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5年8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与违约金总计高于年利率24%,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栋、陈士娥、李俊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及利息649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5年8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777元,原告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