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执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某,徐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1016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徐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路256号。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鼓商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随即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交通银行徐州分行323600660018000149461账户存款12683元整;2、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未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3、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4、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齐永远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承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