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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牟文见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文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文见,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文见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文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牟文见等人在本市盘龙区金刀营后的盘龙江边,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抢走。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牟文见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牟文见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文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牟文见伙同他人在本市盘龙区金刀营后的盘龙江边,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抢走。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牟文见在曲靖市麒麟区君忆居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文见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牟文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文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文见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牟文见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文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陶 红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