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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余胜国与张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胜国,张建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441号原告:余胜国,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现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余胜国与被告张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胜国及委托代理人杨耕田,被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胜国诉称,被告张建平于2008年将玉龙岛花园小区的铁艺大门、围栏、防盗网的加工、供货、安装等项目转包给原告余胜国,同年10月原告将承揽加工的项目完工,随后经双方核算上述完工项目共计95000元,但被告张建平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余胜国再次找到被告张建平催要拖欠的款项,被告张建平承诺尽快支付欠款,当日向原告余胜国出具欠条,承诺欠款按银行利息一并清偿,并承诺愿按法律规定承担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余胜国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平立即支付原告余胜国欠款95000元;判令被告张建平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余胜国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张建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建平辩称,对原告余胜国陈述的欠款95000元属实,利息约定属实,因被告张建平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建平将其承接的玉龙岛小区铁艺大门、围栏、防盗网的加工、供货、安装工程以口头方式转包给原告余胜国,工程价款115000元。2008年10月份,工程完工,被告张建平支付原告余胜国工程款2万元。2009年,被告张建平陈述因经济困难,需延期支付工程款,作为补偿支付原告余胜国利息1万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建平向原告余胜国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2008年欠余胜国玉龙岛小区做的铁艺大门、围栏、防盗网工程款共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经双方约定欠款按银行利息一并偿还,本人愿意承担欠条法律上的责任。被告张建平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嗣后,原告余胜国多次向被告张建平主张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平欠原告余胜国工程款950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余胜国主张被告张建平支付9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出具的欠条对利息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本院认定被告张建平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胜国工程款95000元;二、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胜国欠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胜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此款原告余胜国已垫付,由被告张建平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胜国)。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李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徐 齐书 记 员 X 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