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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周礼治等与周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治,刘承意,周念,周杰杰,黄认姣,周欢欢,周乐乐,周乐龙,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陈文海,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高省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239号原告:周礼治,系死者周三红之父。原告:刘承意,系死者周三红之母。原告:周念,系死者周三红之女。原告:周杰杰,系死者周三红之子。原告:黄认姣,系死者周三红之妻。原告:周欢欢,系死者周三红之子。原告:周乐乐,系死者周三红之子。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乐龙,系死者周三红之弟。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长江财保)。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幢**层。诉讼代表人:刘兴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陈文海。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大桥路中段。诉讼代表人:田维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号。诉讼代表人:刘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高省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石霜路153号。诉讼代表人胡继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荆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礼治七人等诉被告周乐龙、长江财保、陈文海、顺通公司、永安财保、高省政、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治、刘承意、黄认姣及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被告长江财保委托代理人武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陈文海、高省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治等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长江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和人寿财保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88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顺通公司、陈文海、高省政在三责险范围内与两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6时10分许,陈文海驾驶车牌号为鄂FXXX**的大型卧铺客车,行经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255KM+100米处,尾随撞上由高省政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后停在快车道内,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先后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钢板及道路右侧桥梁水泥护栏后停在应急车道内。6时19分,周乐成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的小型轿车,行经此处,尾随撞上前方因事故停在快车道内的鄂FXXX**大型卧铺客车尾部,造成鄂AXXX**小型驾驶员周乐龙受伤、乘车人周三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认定周乐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海及高省政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三红无责任。据查,周乐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XXX**的小型轿车在长江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额度为20000元)。陈文海驾驶车牌号为鄂FXXX**的大型卧铺客车属于顺通公司所有,陈文海为该公司所雇请的司机,该公司为鄂FXXX**的大型卧铺客车向永安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高省政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小型客车向人寿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等。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周三红与被告周成龙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亲周礼治现年61岁,其母亲刘承意现年62岁,均已失去劳动能力,平时靠周乐龙、周三红兄弟赡养。周三红与前妻生育有一子周杰杰,现年9岁,一女周念,现年15岁,周三红其前妻已故,周杰杰、周念现随祖父母周礼治、刘承意生活。周三红与现妻黄认姣生有双胞胎儿子周欢欢、周乐乐,现年3岁。现七原告放弃对被告周乐龙个人所应承担赔偿份额的请求权。陈文海、高省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将肇事车辆转移至应急车道内,继续占用行车道,且未依法依规在事故车辆后方150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周乐成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文海和高省政应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60%),周乐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40%),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调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周乐龙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长江财保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顺通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陈文海作为公司的雇佣的员工,其责任由公司承担。2、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他公司垫付25000元,请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保辩称,1、其公司三责险只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未在复核期申请复核,也没有证据推翻,故应予采信。3、死亡赔偿金只能按户籍性质计算。4、被抚养人有多人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年度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核减。另外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的确不很充分。但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补交了毛市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图、毛市镇海螺村征地明细证明其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同时还补交了在容城镇城区租住时房东刘扬波的证明,以及两小孩在监利县小天使幼儿园报名收款收据。由于民诉法对逾期证据未严格禁止,我院又通过微信方式组织了当事人质证,通过综合比对分析各证据,认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因原告未在复核期内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但被告永安财保认为其提交了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时只赔偿30%,本院经审查该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未用黑体标注,且其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通过庭审反馈事发的经过,就主次责任问题经合议庭讨论为:永安财保和人寿财保各20%。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死者有双胞胎儿子事发时只有3岁,又有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仅按一子计算就已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00%,故无须再计算其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了,但到此双胞胎年满18周岁时,两老人应已丧失劳动能力了,故还应计算两老人(19年+18年-15年-15年)÷2=3.5年的生活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乐龙、陈文海、高省政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导致周三红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周乐龙系死者周三红之弟,原告自愿免除其应担责的部分,没有法律禁止,故本院准许。又因陈文海所驾驶的鄂FXXX**车辆系顺通公司所有,陈文海作为雇员,其应担责的部分应由其雇主承担。但鉴于肇事车辆鄂FXXX**和湘AXXX**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保和人寿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该两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另外,因周乐龙驾驶的鄂AXXX**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长江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周礼治等七人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死者周三红的人身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2、丧葬费:47320元/年÷2=2366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合考虑事发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死者的死亡时的年龄和家庭状况、工作收入水平等诸多因素)。4、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3.5年+18192元/年×15年=307191元。合计:911871元。被告永安财保和人寿财保应分别赔偿:110000元+(911871元-220000元)×20%=248374元。另因周乐龙驾驶的鄂A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长江财保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20000元。又因被告顺通公司垫付了25000元,故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礼治等七人理赔款248374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三责险1383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周礼治等七人理赔款248374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三责险138374元)。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礼治等七人理赔款20000元。四、原告周礼治等七人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周礼治等七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03元,由被告周乐龙负担7562元,由被告顺通公司负担2521元,由被告高省政负担2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3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潘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