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唐立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唐立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立开,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华英,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立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人唐立开及其辩护人王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1时许,唐庄村郭某3及儿子郭某1、郭某2因为唐某1家在有纠纷的空地上垒墙头,与唐某1及其儿子唐立开、唐某3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唐立开、唐某3(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郭某1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郭某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立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唐立开、唐某3的行为造成其轻伤二级,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唐立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王华英辩护意见:1、被害人一家人先拆被告人家某的墙,为此引发打架,被害人有较大过错;2、法院已经认定唐某3是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致害者,并已作出了判决。被告人唐立开只是参与了互殴;3、被告人唐立开认罪服法,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4、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隆尧县东良乡唐庄村村民唐某1与郭某3系邻居关系,因两家住宅之间空地使用权属素有纠纷。2014年9月12日11时许,郭某3与其子郭某1、郭某2去拆除唐某1在争议的空地上所垒的矮墙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唐立开和唐某3(已刑罚)将被害人郭某1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唐立开在庭审中供述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郭某1。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5)隆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某3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被害人郭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724.4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立开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唐某3供述;被害人郭某1陈述;证人范某、张某、牛某、郭某2、郭某3、孟某、唐某1证言;隆尧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东良派出所关于唐立开无前科查询证明;隆尧县公安局(冀隆)鉴(活)字(2014)0926号伤情鉴定书;2016年10月2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方兴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唐立开证明;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立开户籍证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立开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1经济损失7750元人民币。(2015)隆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赔偿额是7724.44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立开因民间纠纷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立开在庭审中供述了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与另案已处理的唐某3一案系同一事实,被告人唐立开和唐某3应共同赔偿被害人郭某1经济损失772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立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卫现印审 判 员 张怀英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