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明英与刘选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英,刘选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44号原告:李明英,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选锋,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原告李明英与被告刘选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被告刘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4日的房屋租金44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元5日起继续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按每年4800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1日,被告因经营手机业务的需要以“刘峰”的名义与原告李明英(署名“李啟荣”)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6号的门面,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房屋押金为1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20000元。当年7月,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10000(未按约交纳房屋押金)。租赁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交纳2016年2月11日止的租金34000元。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6年春节后,被告直接将门面关闭。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选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庭审时辨称:被告不欠原告的房屋租金。2009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多少租金,被告就交多少租金。2015年2月,被告按照以前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34000元的租金。2016年2月11日,原告称不再出租房屋,并强行将被告承租的门面封住,被告便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是因为被告对承租门面进行了装修,添置了设备。因双方未就装修费用和添置设备达成赔偿事宜,故被告未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6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手机业务,租期为一年(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租金为30000元,房屋押金为1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有权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善或增设它物,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已有的装修需经原告同意后进行增改,并遵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等方面的规定。装修、改善或增设它物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负。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20000元。当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10000(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押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并按年租金3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房租至2016年2月10日,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6年2月11日,原告因需自用租赁房屋,通知被告不再出租该房屋,并要求被告尽快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以原告未就租赁房屋装修费用及其添置设备进行赔偿为由加以拒绝,且不再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为此引发纠纷,并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使用的名称为“李啟荣”,被告使用的名称为“刘峰”,双方对对方的身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租赁期限内,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能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租赁房屋,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的租金标准收取被告的租金至2016年2月10日。此后,被告以原告未就租赁房屋装修费用及其添置设备进行赔偿为由既不返还原告的租赁房屋,也不再向原告缴纳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已变更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2016年2月11日,原告因需自用租赁房屋,通知被告不再出租该房屋,并要求被告尽快返还承租房屋,该时间依法应认定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租赁房屋。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拒不返还原告的租赁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因迟延退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租金损失,应参照双方于上一年度执行的租金标准(即年租金34000元)进行计算。其起始时间应以2016年2月11日为准。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因与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明英与被告刘选锋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2月11日解除;二、被告刘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明英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6号的门面房,并按年租金3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李明英计付迟延退房的损失(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李明英负担200元,被告刘选锋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东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