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万初海与纪兆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初海,纪兆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4277号原告:万初海,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纪兆波,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万初海与被告纪兆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初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即墨市幸福家园工地从事电力劳务,共欠原告22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迟迟没有给付。被告纪兆波未到庭答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万初海受雇于被告纪兆波,在即墨市幸福家园一期工地按照电力设施,共欠原告劳务费22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200元欠款条。后被告一直没有偿付该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兆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万初海劳务费22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