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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卢海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6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海鹏,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王圆圆、卢敏仪,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海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卫东、许茂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海鹏及其辩护人王圆圆、卢敏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7年3月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6年2月中旬,吸毒人员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海鹏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约定在东莞市茶山镇丽江花园附近交易。李某1去到该处以100元向卢海鹏购买14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二、2016年3月中旬,吸毒人员李某1、罗某约定购买毒品吸食后,由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海鹏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约定在东莞市茶山镇丽江花园附近交易。李某1、罗某去到该处,以200元向卢海鹏购买28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三、2016年3月下旬,吸毒人员李某1、罗某约定购买毒品吸食后,由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海鹏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约定在东莞市茶山镇刘屋桥附近交易。李某1、罗某去到该处,以200元向卢海鹏购买28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四、2016年4月上旬一天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罗某约定购买毒品吸食后,由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海鹏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约定在东莞市茶山镇丽江花园附近交易。李某1、罗某去到该处,以200元向卢海鹏购买28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16年4月11日1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东莞市茶山镇温塘大桥附近将被告人卢海鹏抓获,在其驾驶的丰田雅力士小汽车(车牌粤S×××××)里面缴获406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经鉴定,送检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均检出可待因成份)。当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罗某再次电话联系卢海鹏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约定在茶山镇刘屋桥附近交易。23时许,当李某1、罗某来到该处时,在卢海鹏的指认下,民警将李某1、罗某抓获。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等物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户籍材料等书证,李某1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海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海鹏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卢海鹏辩解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是事实,其在2015年5月之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2016年并没有贩卖毒品,其车上的毒品是其自己用来治病的。被抓获当天,钟某3善是说要还钱给其而把其约到指定地点,其不是去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卢海鹏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通话清单仅能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2月26日、27日、29日与135××××0438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有毒品交易的内容,另外上述时间也与指控的第一宗作案时间不相符;2、2016年3月下旬的交易证据不足;3、2016年4月上旬的交易,李某1与罗某、被告人之间没有电话联系;4、被告人有立功行为;5、案发现场所查获的毒品不宜计算为贩毒的总量;6、本案毒品的含量低。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一天,吸毒人员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海鹏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约定在东莞市茶山镇丽江花园附近交易。李某1去到该处以100元向卢海鹏购买14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二、2016年3月中旬一天,吸毒人员李某1、罗某约定购买毒品吸食后,由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海鹏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约定在东莞市茶山镇丽江花园附近交易。李某1、罗某去到该处,以200元向卢海鹏购买28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三、2016年3月下旬一天,吸毒人员李某1、罗某约定购买毒品吸食后,由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海鹏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约定在东莞市茶山镇刘屋桥附近交易。李某1、罗某去到该处,以200元向卢海鹏购买28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四、2016年4月上旬一天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罗某约定购买毒品吸食后,由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海鹏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约定在东莞市茶山镇丽江花园附近交易。李某1、罗某去到该处,以200元向卢海鹏购买28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016年4月11日1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东莞市茶山镇温塘大桥附近将被告人卢海鹏抓获,在其驾驶的丰田雅力士小汽车(车牌粤S×××××)里面缴获406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经鉴定,送检的两个批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96.25mg/L、498.75mg/L)。当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罗某再次电话联系卢海鹏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并约定在茶山镇刘屋桥附近交易。23时许,当李某1、罗某来到该处时,在卢海鹏的指认下,民警将李某1、罗某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罗某:证实其与李某1向一名男子购买四次奥亭止咳水,第四次购买时被抓获的事实。其具体述称内容为:2016年3月中旬一天,李某1打电话叫我去茶山镇购买奥亭止咳水。于是我们开车去到茶山镇丽江附近,之后我与李某1向一名陌生男子各购买100元的奥亭止咳水,男子给了我们每人14包。我只拿了11包,另外的4包给了李某1。2016年3月下旬一天(大概是28日),李某1打电话叫我去茶山镇购买止咳水,于是我们开车去到茶山镇刘屋桥附近。因为李某1身上没有钱,李向我借了100元。接着我们向那名男子各购买100元止咳水(每人14包),男子多给了我1包止咳水。2016年4月3日,李某1打电话给我说去茶山镇向那名男子购买奥亭止咳水,因为当时李身上没有钱,其叫我借了100元。之后我们去到茶山镇丽江附近向那名男子各购买100元奥亭止咳水(每人14包,那男子给多我1包,我将这包又给了李某1)。2016年4月11日22时许,李某1打电话叫我一起去茶山镇找那男子购买止咳水。于是我们开车去到茶山镇刘屋桥附近等候。李某1打电话叫男子到刘屋桥附近交易。之后被民警抓获。李某1都是用135××××0438打我的手机号码137××××6807。经辨认,罗某辨认出吸毒人员李某1及被告人卢海鹏。2、李某1:证实其与罗某多次向一名茶山本地男子购买奥亭止咳水的事实。该名男子身材偏瘦、手机号码前面是15920,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小汽车,车牌为粤S×××××。其具体述称内容为:2016年2月中旬一天,我打电话给那名男子。接着我开车到茶山镇丽江附近,我用100元向该男子购买14包奥亭止咳水。2016年3月中旬一天,我打电话给罗某,叫其与我一起去茶山购买奥亭止咳水。我与那名男子电话约定交易地点。之后我们两人去到茶山镇丽江附近,我们各买了100元的奥亭止咳水,该名男子给了我14包、罗15包。罗某给了3包止咳水我。2016年3月下旬一天,我打电话给罗某,叫其与我一起去茶山购买奥亭止咳水。之后我们开车去到茶山镇刘屋桥附近,我们向男子各购买100元的止咳水(我由于没有带钱,向罗借了100元),男子给了我14包、罗15包。2016年4月初一天15时许,我打电话叫罗某去茶山购买奥亭止咳水。之后我们开车去到茶山镇丽江附近,由于我身上没有带钱,向罗借了100元。我与罗向男子各购买100元的奥亭止咳水,男子给了我14包、罗15包。之后罗给了1包止咳水我。2016年4月11日22时许,我打电话叫罗某去茶山镇刘屋桥附近准备与那名男子购买止咳水,刚到一会儿,没有交易就被民警抓获。另,我每次购买止咳水都是用135××××0438的手机号码与罗某137××××6807的手机号码、那名男子159××××8387的手机号码联系。经辨认,李某1辨认出吸毒人员罗某及被告人卢海鹏。3、钟某1强:证实其与民警抓获一名涉嫌卖毒品男子,并缴获约400包奥亭止咳水的事实。其具体述称内容为:2016年4月11日19时45分,我跟随民警到茶山镇卢屋桥旁边进行伏击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驾驶一辆粤S×××××白色丰田小汽车在那里等候。之后另一名男子前往该处购买止咳水。于是我们上前进行盘查,前往购买止咳水的男子逃跑。我们将小汽车上的男子控制住,并在小汽车里面搜出约400包奥亭止咳水。经辨认,钟某1强辨认出被告人卢海鹏。4、钟某2:证实其与同事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止咳水男子,并缴获约400包奥亭止咳水的事实。其具体述称内容为:2016年4月11日19时40分,我与几名治安队员跟着民警去到茶山镇卢屋村大桥旁边对一名涉嫌贩卖止咳水的男子进行伏击。之后发现一辆白色丰田雅力士小车,车上有一名男子。几分钟后,另一男子步行到该小车旁边,于是我们根据民警指示,下车上前对两名男子进行抓捕。步行男子见到我们后马上逃跑,在车上的男子则被我们控制。在小车副驾驶位置发现一个纸箱,里面有约400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经辨认,钟某2辨认出被告人卢海鹏。5、钟某3善:证实其协助民警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止咳水男子的事实。其具体述称内容为:2015年4、5月,我曾经叫“阿某1”帮忙购买奥亭止咳水。之后我就知道“阿某1”是贩卖止咳水的。2016年4月11日,我对民警说“可以协助抓获阿某1”。那天18时许,我打电话叫“阿某1”送二、三十包止咳水到茶山镇卢屋村温增大桥旁边。我带着民警来到该处。等“阿某1”出现后,我对民警说这名男子就是贩卖止咳水的人,民警当场将“阿某1”抓获。“阿某1”的手机号码是159××××8387。经辨认,钟某3善辨认出被告人卢海鹏。(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海鹏系被动归案。在卢海鹏指认下将涉嫌吸食毒品的罗某、李某1抓获。2、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号码为159××××8387、135××××0438、137××××6807的电话机主信息和通话清单,证实159××××8387、135××××0438、137××××6807的机主分别系卢海鹏、李某1、罗某。159××××8387的电话号码和135××××0438的电话号码在2016年2月26日、27日、29日,3月7-9日、11日、12日、15-18日、20-25日、27日、29-31日,4月2日、3日、9日、11日均有多次通话记录。135××××0438与137××××6807于2016年3月、4月有多次通话记录。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卢海鹏持有的粤S×××××小汽车、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等物。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卢海鹏的户籍情况及无前科。5、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卢海鹏尿液的检测样本结果冰毒类呈阳性,李某1、罗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结果都对吗啡类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1、罗某均处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7、司法鉴定许可证及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许可证,傅某、李某2两人具有鉴定资格。8、说明材料:证实在卢海鹏的手机通讯录里面发现李某1(小四眼)的手机号码为135××××0438。9、车辆信息:证实粤S×××××小汽车的信息情况。(三)物证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及雅力士小汽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海鹏贩卖的毒品及使用的作案工具。(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中心现场分别位于东莞市茶山镇卢屋村温增大桥旁边。粤S×××××B小汽车副驾驶位提取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406包。(五)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经鉴定,送检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均检出可待因成份,其含量为496.25mg/L、498.75mg/L。(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卢海鹏:其对贩卖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止咳水给阿某2维”、“四眼”及不认识的男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具体供述和辩解内容为:1、公安机关讯问阶段第一份笔录:五箱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止咳水是从百度网络购买,一箱价格为4000元,五箱共花费20000元。每箱约15公斤(一箱约有1000包)。购买时每包4元,我卖出去每包5元,共获利5000元。我并未从中牟利,我自己也吸食,只是有朋友知道我可以在百度购买,便叫我顺便多买一些回来,转交给他们吸食,朋友从中给我一路某费之类的。2016年4月11日18时许阿某2维打电话向我购买几十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止咳水,并约定在卢屋桥这边等候。之后我驾粤S×××××B小汽车过去。19时许阿某2维过来了,我把这些止咳水给他时,警察上前将我抓获阿某2维见状马上逃跑。警察在我的小汽车内搜出406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止咳水。第二份笔录:“桥头四眼”向我购买四、五次止咳水,每次100元。第三份笔录:我没有贩卖止咳水,我只是帮我朋友一起购买,我不是以此盈利赚钱的。我帮四、五名男子购买止咳水,他们的绰号分别是“四眼”、“万江”、“小四眼”、阿某3伟”、“阿全”。我把止咳水给他们的时候是按我购买时约4元钱的原价向他们收费,有时他们会额外给我一点钱作路某费、油费或辛苦费。2016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四眼”叫我拿了约二、三袋止咳水,我在茶山大桥(茶山镇卢屋村和东城温塘村交界处的小桥)的茶山那端附近给他,他给了我约100元。第四份笔录:称没有贩卖止咳水,只是帮朋友购买止咳水,不是以此盈利赚钱。第五份笔录:我帮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向我购买止咳水的违法人员(“四眼”、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我印象中卖过两次止咳水给“四眼”。2016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四眼”向我购买止咳水,并约定到茶山大桥的茶山那端附近交易。后来“四眼”与那名不认识的男子过来,“四眼”给了我100元,我交给其二、三十袋止咳水。另一次是我被抓获的那天22时许,“四眼”打电话给我购买止咳水,之后我与他约定在茶山卢屋桥附近交易。我带着民警到茶山卢屋桥附近,看见“四眼”与那名不认识的男子过来。我告诉民警这两个人就是向我购买止咳水的男子,于是民警将这两人抓获。2016年2月中旬、3月下旬、4月上旬,我没有贩卖止咳水给“四眼”及不认识的男子。2015年4月中旬,阿某3伟”打电话问我是否有止咳水。后来我在茶山酒店对面一间杂货店帮其找到止咳水,并叫阿某3伟”过来一起向杂货店老板购买一些止咳水(不记得数量及价钱)。2016年4月11日18时许,我与“阿伟”约定在茶山卢屋村与东城温塘村交界处小桥的茶山那端桥头附近交易。我当时拿了二十袋。后来见到有警察,我与阿某3伟”就没有接头。2、检察机关讯问阶段卢海鹏供述和辩解的要点为:(1)2015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四眼”打电话向我购买止咳水。于是我们约定在东莞市茶山大桥附近交易。我去到后,见“四眼”与另一男子过来,“四眼”给了我100元,我给了“四眼”二、三十包的止咳水。之所以在公安机关交待贩卖的时间是2016年3月中旬,是因为当时没有看笔录就签名了。(2)阿某2维”是还钱给我,不是向我购买止咳水。我当时驾粤S×××××B小汽车是去找阿某2维”拿钱的。(3)2016年4月11日22时许,也并不存在“四眼”打电话向我购买止咳水,并与我约定在茶山镇卢屋桥附近交易的事实。当时,民警只是叫我带他们去茶山镇大桥,没有说是去做什么。那天的实际情况并不是我接听电话,因为当时我的手机已经被民警扣押,我的电话响了后,是寮步镇横坑派出所的民警听电话。之后民警叫我带他们去到茶山镇大桥。之后“四眼”与另一名男子过来,民警就将“四眼”及另一名男子抓获。(4)与“四眼”一起来的男子没有向我购买过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止咳水。不知道与“四眼”一起来的男子为何交待曾经向我购买过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止咳水,而且是与“四眼”一起来购买的。2016年2月中旬、3月下旬、4月上旬,“四眼”与那名男子没有向我购买过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止咳水。不知道“四眼”与那名男子均交待在这段时间内向我购买过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止咳水。我的手机号码159××××83877,不知135××××04388这个手机号码是谁的。对135××××04388这个手机号码2016年2月中旬、3月下旬、4月上旬这段时间,与我的手机号159××××83877曾经多次联系,那是我向“四眼”办理信用卡,“四眼”对我说其是东莞银行的工作人员,对此我也没有去核实。经辨认,卢海鹏辨认李某1铭,指认出作案现场东莞市茶山镇卢屋村大桥旁边,也指认出1401331批次、1312361批次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关于被告人卢海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对被告人卢海鹏辩解称其不存在本案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的意见,经查,通话清单,证李某1铭罗某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卢海鹏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卢海鹏单独李某1铭贩卖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一次,李某1铭罗某旺二人一起贩卖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三次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卢海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卢海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经查,证李某1铭的证言及被告人卢海鹏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李某1铭(单独或罗某旺共同)共四次向被告人卢海鹏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而结李某1铭证言和通话清单所显示的卢李某3人于2016年2月的联络情况,虽不能证实具体的贩卖时间,但足以证实被告人卢海鹏于2016年2月有贩卖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一次李某1铭,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2点,证李某1铭罗某旺的证言,被告人卢海鹏的供述以及通话清单所显示的卢李某3人在2016年3月的联络情况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卢海鹏于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贩卖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一次李某1铭罗某旺二人,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3点,该辩护意见显然与通话清单所显示的被告人卢海鹏李某1铭的通话联络情况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第4点,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卢海鹏有立功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卢海鹏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违法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第5点,经查,案发现场所查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为被告人卢海鹏所购买并用于贩卖的毒品,应计入其贩毒的数量,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6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毒品含量的高低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卢海鹏的定罪量刑,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鹏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海鹏犯贩卖毒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卢海鹏第一宗贩毒的时间为2016年2月中旬不当,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宗的贩卖时间为2016年2月中旬,但足以证实该宗的贩卖时间为2016年2月的一天,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卢海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违法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经查,现暂扣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车牌号码粤S×××××B的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其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卢海鹏,其抵押情况为“已抵押”,因上述车辆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车辆不予处理,退回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海鹏在三年八个月至五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海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三、暂扣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车牌号码粤S×××××B的丰田牌小汽车一部,退回暂扣机关依法处理。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