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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吕惠英、许继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惠英,许继浩,冯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惠英,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继浩,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熙,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吕惠英、许继浩因与被上诉人冯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吕惠英、许继浩上诉称:1、一审裁定将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借款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因二上诉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在浙江省东阳市。本案的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冯熙依据《借款合同》诉原审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吕惠英,但出借人为空白,《借款合同》第6.1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应当向出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出借人为空白,故原审裁定依据出借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确属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冯熙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汇款人为冯熙,收款人为吕惠英,故本案能够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熙诉原审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接收货币一方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区中山东路269号55栋3单元104室,即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