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0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0民初6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人民币16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长期在农行杨凌支行办理业务认识,被告称他是陕西省化工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原告便委托被告将原告的儿子安排在被告的公司上班。2014年7月原告的女儿毕业,原告联系被告欲将原告的女儿也安排工作,被告答应将原告的女儿安排在银行系统上班,被告说让原告给26000元,被告就将这事办了。原告遂于2014年7月14日、7月24日分两次给被告转账26000元,但被告没有把事办成,原告要求被告退钱,2014年8月份被告退回10000元,剩余16000元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出庭答辩,在本院向被告张某某送达诉状副本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承认给原告儿子已安排工作的事。在给原告女儿安排工作时,被告已完成了给原告女儿安排工作一事,只是因为原告女儿不好好工作离开被告给原告女儿安排的单位。被告为了给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将原告给的26000元用于请公司的人吃饭等已花掉。被告认可原告给被告转账26000元,被告已退回10000元,尚有16000元未退回的事实,被告表示同意退回16000元,但是因给付能力有限,望宽限至2017年8月份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九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与原告陈述事实、被告认可的事实一致,证明了原告因让被告给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原告给被告26000元一事,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长期在农行杨凌支行办理业务认识,系朋友关系。2011年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的儿子安排在被告的公司上班。2014年7月原告联系被告欲将原告的女儿也安排工作,并于2014年7月14日、7月24日分两次给被告转账26000元,后因各种原因,被告未将原告女儿安排工作一事办妥,原告遂要求被告退钱,2014年8月份被告退回10000元,被告现认可尚有16000元未退回原告,因给付能力有限,望宽限至2017年8月份给付,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给女儿安排工作给付被告26000元,被告给原告女儿安排工作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就业秩序,被告对原告给付的钱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认可被告已退回10000元,对原告现诉请的被告尚未退回的16000元,被告也表示同意退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6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立霞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九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