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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恩虎,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4号原告:沈恩虎,��,195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邢伟,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琭璐。原告沈恩虎与被告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永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恩虎、被告中佳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琭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恩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佳永信公司向原告沈恩虎1、提供受聘期间负责实施全部审计项目的收费情况(业务约定书和客户银行支付凭证);2、提供重新安排人员实施“上海建工集团投资发展事业部领导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和“浦东新区卫计委委���的传染病医院,东明、浦兴、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四个经济责任审计”的相关依据;3、补付底薪余款9,000元;4、补付自行开拓业务提取费1,800元;5、补付宝山项目“少计”提成奖306.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在被告中佳永信公司工作,每月底薪7,000元加项目提成(收费的10%计),合同期为三年。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任何理由提前解除聘用关系。由于原告在岗期间,被告仅支付6,000元/月底薪,应向原告补付底薪差额及提前一个月解约的底薪。同时,原告在2015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已完成37个项目审计报告,被告中佳永信公司在向原告已支付的项目提成中未提供明细,在未支付的项目提成中却推辞为他人完成,致使原告无法核算提成款项。因原告无项目合同、业务约定书、客户银行支付凭证,不了解项目收费情况,且项目资料属被告唯一保管,故提起诉讼。被告中佳永信公司辩称:原告沈恩虎于2015年5月11日由被告中佳永信公司聘用,约定基础薪酬6,000元/月,加项目提成。因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与被告的业务要求、性质不相符,不适宜在被告处继续任职,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聘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解约前的薪酬并对其完成的项目提成款也已全部结算完毕。此外,解约时原告未就项目资料、电子档交付被告,而被告公司的内部信息资料不宜外泄,也无义务提供。“上海建工集团投资发展事业部领导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和“浦东新区卫计委委托的传染病医院,东明、浦兴、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四个经济责任审计”五个项目最终审计报告与原告之前的工作无联系。至于原告自行开拓业务的开拓费1,800元,被告愿意给付。故原告的其余主张均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沈恩虎与被告中佳永信公司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30日,甲方(被告)根据乙方(原告)业务与工作能力安排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的工资奖金根据甲方的分配制度和标准执行,合同对具体薪酬未约定。原告入职后,被告按6,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基础薪酬。2015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上海市宝山区民政事务服务中心等32个资产清查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2015年12月31日,双方聘用关系解除。因“上海建工集团投资发展事业部领导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和“浦东新区卫计委委托的传染病医院,东明、浦兴、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四个经济责任审计”五个项目费用结算提成等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12月26日��原告沈恩虎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佳永信公司1、提供实施项目的收费情况;2、提供重新安排“建工集团”、“卫计委委托”项目的相关依据;3、补付2015年5月12日至12月31日工资9,000元;4、补付2015年5月12日至12月31日业务开拓费1,800元;5、补付2015年5月12日至12月31日少计提成奖306.90元。本区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关于上海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发展事业部、东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浦东新区传染病医院、浦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经济责任审计。原告认为其已完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提成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项目经济责任审计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未向被告移交该项工作内容。庭审中,原告未有完成项目工作或与被告确认已完���的项目或其他充分依据提供。关于基础薪酬,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按每月6,000元发放,双方的聘用协议仅表明以公司的分配制度和标准执行。原告表述其为公司聘任的高级经理,按分配制度和标准每月应发放7,000元,有被告的口头承诺以及公司印制的名片予以证实,少发1,000元/月应予以补差。被告则表述,如聘任原告为高级经理,按公司相关规定应与原告签订任职任务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原告不属于高级经理,不享受每月7,000元基础薪酬,名片不属于薪酬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沈恩虎提供的黄劳人仲(2016)通字第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注册会计登记证、工作名片、资产清查清单、任职资格和绩效考核程序、2015年度考核结果通知书、审计报告五份;被告中佳永信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员工服务志愿书、2015年度考核结果通知书、项目经理任职任务书、高级经理任职任务书、员工守则、管理制度、员工考核制度(试行)、薪酬管理制度、工作期间出具报告清单、贷记、付款凭证、工资表、完成报告奖金清单、委托项目清单及付款、发票、审计报告五份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绩效、岗位津贴、奖金管理制定发放条件,这是法律授予企业的自主权。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各项目审计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参与各经济责任审计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审计就原、被告而言资料保存不存在唯一性,作为审计的具体实施者,应保留各项与己关联的工作资料及内容,其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举证的倒置义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项目审计,被告对此已提出反驳证据。在此情况下,不是由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关联,而是原告应就系争项目审计工作与原告存有关联并已完成进一步充分举证,现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不能充分的直接的证明事实真相,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再者,如已完成工作又符合发放条件,原告在与被告解约、在工作交接时未向被告指出,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以此要求提交项目资料、补付项目提成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基础薪酬,应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原告在职期间,每月获取基础薪酬为税前6,000元,并无��原告所述的基础薪酬税前7,000元/月履行,对原告职务描述的名片无法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基础薪酬约定。根据证据、举证规则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基础薪酬为税前6,0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主张按7,000元/月标准要求支付薪酬差额及提前一个月解约薪酬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至于自行拓展业务费1,800元,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恩虎业务开拓费人民币1,800元;二、原告沈恩虎要求被告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薪酬差额人民币9,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沈恩虎要求被告上海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项目提成人民币306.9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沈恩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85元,由原告沈恩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